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杰睿選任辯護人孫碩駿律師
陳振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簡字第314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杰睿被訴妨害秘密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杰睿與告訴人 林綉惠 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4年5、6月間某日,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住處內,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以其個人所有之手機,翻拍告訴人儲存在電腦硬碟內之性愛照片2張,因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被告被訴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該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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