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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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552號原告 吳國基
陳家綺 彭鳳燕 葉淑珍 陳玟蓁 彭鳳廷 葉秀榮 鄧文溪 被告 簡見家
趙秦豪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
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一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年10月7日宣判,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10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斯時已無訴訟可言,且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及檢察官迄今尚未提起上訴,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