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曾娟花受刑人即被告李文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娟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曾娟花因受刑人即被告李文浩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出具現金1萬元保證金,嗣被告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聲請人遂依受刑人之住、居地址「桃園市○○區○○街○○巷○○號」、「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3」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將傳票分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經寄存送達程序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聲請人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方拘提無著之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桃檢兆執音緝字5031號發布通緝在案,現仍逃匿中尚未緝獲,且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