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上訴人乙○○(原名陳○○)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上訴人 陳宏志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上訴人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上訴人乙○○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特別補償基金誤載為第187條,應予更正)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頁背面),主張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訴外人 張永順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之請求權,請求乙○○、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0,41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特別補償基金對乙○○、甲○○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並就連帶責任部分補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事實上陳述部分則補充乙○○、甲○○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請求擇一判命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核屬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紛爭事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特別補償基金主張:乙○○與甲○○合夥經營人力派遣公司,及僱用訴外人即未成年人陳0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張0豪(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員工。甲○○並以其父即訴外人 許森煌 名義購買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因原車牌遭吊銷,乃由乙○○向他人借得0000-00號車牌懸掛於該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供載送員工上下班之用,乙○○與甲○○明知陳0德年僅16歲餘,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技術並不純熟,不得將系爭汽車供其駕駛,竟仍於105年5月2日晚間將系爭汽車交由陳0德駕駛以供翌日上下班使用,陳0德即於同年月3日17時4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彰化縣○○鄉○○路○段○○○○○○○○○○號鹿港幹AB32號電線桿前時,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下稱系爭車禍),導致陳0德肺出血併肺挫傷、肝裂傷因而呼吸性休克死亡;乘客張0豪則因肺挫傷、腹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因甲○○就系爭汽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致張0豪之繼承人張永順無法取得保險金,遂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即補償100萬0,410元,又乙○○與甲○○前開行為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肇生系爭車禍,致張0豪死亡,已生損害於張永順,即應負賠償責任;另乙○○與甲○○亦為陳0德之僱用人,受僱人陳0德於上下班途中,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張0豪致死,乙○○與甲○○亦應與陳0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特別補償基金既已給付前開補償金額,得代位行使張永順對於乙○○與甲○○之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乙○○、甲○○應連帶給付上開補償金額100萬0,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乙○○則以:系爭汽車係甲○○以其父許森煌名義購買後供其員工上下班使用,乙○○自已有車使用,並無使用系爭汽車之必要,故乙○○僅是提供住處讓系爭汽車停放而已,至於系爭汽車懸掛之6080-U7號車牌,確係乙○○向友人所借;又陳0德駕駛系爭汽車前有告知乙○○是老闆叫他來開車,乙○○無權利阻擋,乙○○只告訴陳0德系爭汽車之鑰匙是放在乙○○家電話櫃旁邊,陳0德即自行取鑰匙;乙○○知悉陳0德未領有駕駛執照,但亦有交代陳0德要小心開車,陳0德則回答會慢慢開車;且陳0德並非受僱於乙○○,乙○○亦非陳0德之雇主,故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甲○○則以:甲○○雖為系爭汽車之買受人,但系爭汽車懸掛之車牌,係乙○○向友人所借,故之後系爭汽車即係停放乙○○住處,該車鑰匙亦由乙○○保管,而乙○○未經甲○○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汽車交於未成年人陳0德駕駛,因而導致系爭車禍發生,應由乙○○負責。甲○○因右側肩峰骨折併肩峰鎖骨韌帶斷裂等傷請假在家休養,完全不知悉陳0德駕駛系爭汽車乙情;又甲○○與乙○○並非合夥關係,甲○○只是受僱人,有關工作調度甲○○完全不知,亦非陳0德之雇主,故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特別補償基金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乙○○應給付特別補償基金100萬0,410元,及自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特別補償基金其餘之訴(即請求甲○○連帶給付部分)。特別補償基金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甲○○應與乙○○連帶給付特別補償基金100萬0,410元,及自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甲○○就特別補償基金提起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乙○○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亦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特別補償基金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特別補償基金就乙○○提起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0德於105年5月3日17時4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張0豪,於行經彰化縣○○鄉○○路○段鹿港幹AB32號電桿前發生系爭車禍,致張0豪因此死亡。
(二)陳0德於發生系爭車禍時,為甫滿16歲未成年人。
(三)系爭車禍發生後,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張0豪之父張永順補償金100萬0,410元。
(四)系爭汽車係甲○○在104年間以其父許森煌名義購買,並登記在許森煌名下,購買後均是由甲○○管理使用,於105年上半年初該車車牌遭吊銷,故由乙○○向其友人借得0000-00號車牌懸掛於系爭汽車使用,之後均停放在乙○○住處,直至發生系爭車禍時。
(五)陳0德與張0豪係於105年5月2日晚間前往乙○○住處駕駛系爭汽車,開車前陳0德打電話給乙○○,乙○○即告訴陳0德系爭汽車之鑰匙是放在乙○○家電話櫃旁邊,陳0德乃前往駕駛系爭汽車。
(六)乙○○、甲○○均知悉陳0德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17歲未成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就系爭車禍之肇生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考領普通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復予處罰,並禁止其駕駛,乃在確保駕駛人具有駕駛各該類型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本件陳0德於發生系爭車禍時為17歲未成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105年5月3日17時4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張0豪,於行經彰化縣○○鄉○○路○段鹿港幹AB32號電桿前,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張0豪因此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506、950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6頁)可稽,則陳0德於肇事當時,即欠缺安全駕駛之技術能力,卻仍駕駛系爭汽車,致發生系爭車禍,堪認陳0德上開過失駕車行為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且與張0豪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⒉又查系爭汽車係甲○○在104年間以許森煌名義購買,原
車牌於105年上半年初遭吊銷後,則由乙○○向友人借得0000-00號車牌懸掛使用,且之後系爭汽車均停放在乙○○住處,嗣於105年5月2日晚間,陳0德打電話給乙○○,乙○○即告訴陳0德系爭汽車之鑰匙是放在乙○○家電話櫃旁邊,陳0德即前往駕駛系爭汽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堪信為真。乙○○雖抗辯:陳0德駕駛系爭汽車前有告知伊是老闆叫他來開車,伊無權利阻擋,伊只告訴陳0德系爭汽車之鑰匙是放在伊家電話櫃旁邊,陳0德即自行取鑰匙,伊並有交代陳0德無駕駛執照,要小心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然根據前述,系爭汽車懸掛之車牌既係乙○○向友人借得,車鑰匙並由乙○○持有中,且均停放在乙○○住處,則乙○○對系爭汽車應有相當管理權,故其辯稱無權利阻擋陳0德駕駛系爭汽車云云,顯不足採;且由其告知陳0德系爭汽車之鑰匙放置處所,即應認其有許可陳0德駕駛系爭汽車之意,尚不能以最終係陳0德自行拿取車鑰匙為由,脫免其事實上有允許陳0德駕駛系爭汽車之責任,是陳0德駕駛系爭汽車係由乙○○允許乙情,應可認定。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
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又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則係違反同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觀其立法目的在禁止汽車所有人、汽車駕駛人將其所有或管領之汽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以維護交通之安全,並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明。又上開所謂允許之方式,法無限制,明示或默示,均所不問。是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經查:本件陳0德於肇事時為未滿18歲未成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為乙○○所知悉,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1頁背面),並為乙○○所不爭執,則乙○○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陳0德駕駛系爭汽車,肇生系爭車禍,致張0豪死亡,乙○○顯已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而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允許陳0德駕駛系爭汽車並無過失,揆諸前開說明,乙○○自不得免責。
⒋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禍陳0德過失違規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與張0豪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乙○○知悉陳0德於肇事時未滿18歲,尚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允許陳0德駕車之所為,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乙○○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因結合陳0德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張0豪死亡之共同原因,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乙○○就系爭車禍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對於張0豪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⒌本件特別補償基金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乙○○
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屬有據,則其併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甲○○就系爭車禍之肇生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甲○○雖在104年間以其父許森煌名義購買系爭汽車,然於原車牌遭吊銷後,則由乙○○向友人借得另一車牌懸掛使用,及系爭車禍發生前,系爭汽車及車鑰匙係置放於乙○○住處,並由乙○○允許陳0德駕駛系爭汽車等情,業如前述,而陳0德係首次駕駛系爭汽車即發生系爭車禍乙情,業據乙○○、甲○○及原審被告丙○○即陳0德之母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124頁背面),並為特別補償基金所不爭執,亦堪採信。又甲○○確因右側肩峰骨折併肩峰鎖骨韌帶斷裂等傷於105年4月11日至15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檢查及治療共5日,並施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亦有診斷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4頁),則甲○○抗辯系爭車禍於105年05月03日前,其因病在家休養,不知悉陳0德駕駛系爭汽車乙情,即屬可能。再者,系爭汽車及車鑰匙既置放乙○○住處,陳0德如可獲乙○○之允許即得駕駛系爭汽車,陳0德自無再徵詢甲○○之必要,故甲○○辯稱陳0德駕駛系爭汽車前確未告知伊,伊不知悉陳0德駕駛系爭汽車等語,即符常情,則甲○○對於陳0德駕駛系爭汽車乙節既不知情,自難以其係系爭汽車之買主,及知悉陳0德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即認其對於系爭車禍之肇生有故意或過失,此外,特別補償基金就陳0德駕車肇生系爭車禍,甲○○有故意或過失,或甲○○有允許陳0德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是特別補償基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主張甲○○就系爭車禍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但至少在外觀上,該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始屬相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即無該條之適用。本件特別補償基金又主張甲○○亦為人力派遣公司之合夥人,為陳0德之僱用人,就系爭車禍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姑不論已為甲○○所否認,而陳0德既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人力派遣工作上,駕駛汽車自不屬其職務範圍,且本件陳0德係首次駕駛系爭汽車即發生系爭車禍,亦如前述,則陳0德於下班駕駛系爭汽車肇生系爭車禍,應係其個人之行為,既非執行甲○○指示之職務,於客觀上又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甲○○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是特別補償基金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⒊基上,本件特別補償基金主張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特別補償基金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張永順對乙○○、甲○○之請求權,請求乙○○、甲○○給付100萬0,410元本息?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⒉查特別補償基金主張系爭汽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張0豪之父張永順未能請求保險給付,特別補償基金已補償張永順100萬0,410元,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補償金理算書、匯款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150-154頁),兩造就上揭數額復未予爭執,應可採信。又就系爭車禍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為乙○○,甲○○則毋庸負責任,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乙○○為損害賠償義務人,甲○○並非損害賠償義務人,即堪認定,是則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張永順對於乙○○之請求權,洵屬有據,特別補償基金代位向乙○○求償100萬0,410元,即有理由,至於特別補償基金另代位向甲○○求償100萬0,410元,即無理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特別補償基金代位向乙○○求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特別補償基金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6月16日送達乙○○,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乙○○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起,即自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為有憑。
七、綜上所述,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特別補償基金100萬0,410元,及自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特別補償基金之請求(即駁回對甲○○連帶給付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乙○○應給付100萬0,410元本息),為乙○○敗訴之判決,理由雖均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特別補償基金、乙○○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特別補償基金、乙○○之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特別補償基金、乙○○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莊嘉蕙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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