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麗真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862元(含將保單解約價值計18,275元分72期平均納入更生方案,詳後述),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494,064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9,132,752元之5.41%,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3,015,824元之16.3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11,15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63,576元後,僅餘47,579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94,064元。另參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計18,275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頂廚國宴有限公司擔任外場計時人員,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6,757元,並有頂廚國宴有限公司出具之外場薪資表正本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2,149元(包含個人膳食費5,700元、個人交通費500元、個人醫療費152元、房租3,000元、個人健保費749元、個人日用品費200元、水電瓦斯費977元、室內電話費294元及個人手機費577元),經本院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7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385元核之,可認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尚屬合理,並未過當。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薪資收入16,757元加計每月子女所固定給與之生活費2,000元及前開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計18,275元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共計72期計算之每月254元(計算式:18,275元÷72期=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總額共計為19,011元(計算式:16,757元+2,000元+254元=19,011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2,149元後,尚餘6,862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依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6,862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6年3月29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6.26%每期清償金額:430元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6.56%每期清償金額:1,136元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19%每期清償金額:219元
(4)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25%每期清償金額:223元
(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7.32%每期清償金額:502元
(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5.89%每期清償金額:404元
(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0.83%每期清償金額:57元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07%每期清償金額:73元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88%每期清償金額:266元
(10)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36%每期清償金額:299元
(11)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7.22%每期清償金額:496元
(12)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1.08%每期清償金額:760元
(13)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86%每期清償金額:128元
(14)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43%每期清償金額:235元
(15)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3.81%每期清償金額:1,634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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