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參捌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明杰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0.6338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檢出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鄭明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另扣案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0.6338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卷第79頁),足認扣案之上開白色微黃結晶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之殘渣,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又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連同其上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