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陽辯護人法律扶助彭上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377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志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志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377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謝志陽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謝志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幫助詐財,使被害人即告訴人 吳佳芳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行為殊無足取,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因僅交付SIM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人士,涉案程度較低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5號被告謝志陽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桃園區○○00街00號5樓現居桃園市桃園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陽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某時,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提供與時任電信行業務之某真實姓名年籍詳,自稱「 陳添進 」之成年男子使用,再以不詳之代價及方法,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國立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於103年1月8日某時,「張國立」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瀏覽吳佳芳刊登之珠寶拍賣訊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向吳佳芳佯稱:欲購買其珠寶等語,並與其相約於同月14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捷運站旁之丹堤咖啡店見面挑選珠寶,會面時「張國立」挑選5件翡翠及1顆鑽石,經與吳佳芳議價以
380萬元購買後,相約於翌(15)日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8樓808室之中國寶石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寶石鑑定公司)進行珠寶鑑定,期間「張國立」接連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吳佳芳,取消至中國寶石鑑定公司之約會並更改時間。嗣於同月27日12時30分許,「張國立」與吳佳芳相約至中國寶石鑑定公司,適遇該公司午休,2人遂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某咖啡廳用餐,至同日13時許再一同至中國寶石鑑定公司門口時,「張國立」再向吳佳芳佯稱:伊係中國寶石鑑定公司之VIP,由伊送鑑定較便宜,請其將珠寶交由伊送鑑定等語,致吳佳芳陷於錯誤,而將上開5件翡翠及1顆鑽石交與「張國立」,於等待鑑定期間,2人返回咖啡廳用餐,迨同日14時許,「張國立」向吳佳芳佯裝要向其他賣家買珠寶,與吳佳芳約定同日14時30分許再前往中國寶石鑑定公司拿取送鑑珠寶後即離去,旋至中國寶石鑑定公司取走送鑑之上開翡翠及鑽石後逃逸。嗣於同日15時許,吳佳芳見「張國立」未返回,而去電中國寶石鑑定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佳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志陽於偵查中之自白:伊以3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與友人「陳添進」使用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結證:上揭
「張國立」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伊佯稱購買珠寶,而詐欺騙得上開翡翠及鑽石等情節。
㈢中國寶石鑑定公司 張宏輝 之查訪紀錄表1紙。
㈣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個人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㈤「張國立」名片影本1張。
㈥告訴人遭詐騙之上開珠寶照片及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報告影本各6張。
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