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99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不滿甲○○於網路上發表「NBA」主題文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1日22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32分)至同年月23日1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7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9住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GQ雜誌男人論壇」籃球討論群組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網址為:http://tw.style.com/gq/forum),以暱稱「 阿湯 」之名義,接續張貼內容為:「你趕快去死吧!」、「你去一頭撞死吧你!」、「你那麼無聊不會去死喔?」、「去死吧你!」、「你去死吧你!」、「去死吧你!凸」、「靠!去死吧你!」、「去死啦....暗!」、「你怎麼還不去死啊你...?」等文字,侮辱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25、2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證述之情節(見偵字卷第9至10、35至36頁)相符;並有暱稱「阿湯」者之IP位址及會員登記資料、被告於上開網路論壇張貼前揭文字之網頁列印資料等(見偵字卷第12至13、16至27頁)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網路論壇上張貼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該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指稱告訴人甲○○無聊、無存在價值,使旁人對告訴人甲○○有不當聯想與觀感,足以貶抑告訴人甲○○之人格及名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9年1月21日22時16分至同年月23日1時5分許間,均在其上開住所內上網張貼前揭公然侮辱之文字,其所為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前揭說明,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提出99年8月23日刑事告訴狀補充理由,指稱被告另曾於99年2月1日至99年2月18日間,上網張貼「你去吃噴吧你!」、「死廢宅」等文字,惟該等部分未據起訴,且與本件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間隔十餘日不等,在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難認係接續犯,前揭刑事告訴狀補充理由所指犯行,與本件業經起訴部分既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提出之網頁道歉啟事、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17、31頁),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目前無業,罹有焦慮性疾患,與父母共同生活,僅因不滿告訴人甲○○於網路上發表之文章,即上網張貼前揭侮辱文字,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99年8月間多次在同一論壇張貼道歉啟事,對告訴人表達歉意,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願以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金額賠償告訴人,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之請求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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