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9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3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99年1月18日裁定羈押,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分別經本院裁定自99年4月18日、99年6月18日、99年8月18日、99年10月1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查被告 林進仁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既有證人 李訓翔劉文聰葉海全 之證述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所涉上開犯行非但罪嫌重大,復係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羈押之事由無從因被告之具保而得消滅。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此由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復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
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㈡次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
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茲被告既係被追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規定,並有前述證人及相關卷存事證可為憑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重罪,是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第1項第3款之情形,故經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本院依法認定被告確具法定羈押原因,並無不合。則本院既已綜合全案事證,並參酌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認被告若非繼續予以羈押,將無從保全未來之審判程序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要非單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由予以羈押,已就其羈押之必要性予以考量,自無悖於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無罪推定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被告辯稱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洵屬無據,不足以採。
㈢被告雖辯稱罹患心臟病,曾緊急送至亞東醫院戒護就醫,胞
兄亦因「急性心肌梗塞」猝死等語,然「被告甲○○有心臟疾病,有送過到亞東醫院就醫過,目前固定服藥中並無立即性之危險,病情是穩定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本院卷可參,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情事,此外,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吳勇毅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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