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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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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