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之,竟各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97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其住處(下稱甲○○住處),以其所有之吸食器供 林彥 均(原名 林浿鈴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無償轉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彥均 ;㈡97年6月間某日,在甲○○住處,以同一方式,無償轉讓價值約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彥均;㈢96年7月底某日,在甲○○住處,無償轉讓重約0.1公克,價值約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彥均。嗣於97年7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甲○○乘坐 郭益宏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鄉○○路○○○巷○○號前,郭益宏將車輛停放該處後暫時離去,甲○○於車上等待之際,為警盤查,經警方於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所有人詳見附表)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於97年7月27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彥均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於同年6月間有何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辯稱:伊當時懷孕,並沒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因此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彥均使用,伊於97年7月29日警詢時因為希望可以交保,因此才說有轉讓毒品予林彥均,同日檢察官偵查時因為數日沒有睡,且在提藥,迷迷糊糊,才說曾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彥均3次,每次都是500元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林彥均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97年6月
到甲○○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毒品是甲○○的,甲○○沒有向伊收錢,伊與甲○○是以同一個吸食器施用毒品,此外,97年7月伊有向甲○○拿甲基安非他命,甲○○沒有向伊收錢,甲○○於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他(即林彥均)有發簡訊給我要我撥一些給他,我只有那次撥給他過,我撥給他五百元,大約重0.1克,但我並沒有賺他的錢。」,就是指7月拿毒品的事情。此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所使用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142-143、151-15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之甲基安非他命有轉讓給林彥均,林彥均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伊曾於97年6月至7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彥均3次,均為500元,地點都是在伊位於永福街的住處,97年6月是在其永福街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彥均施用,同年7月底則是林彥均發簡訊給伊,伊撥重約0.1克,價值約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0、30-31、59頁,本院卷第16、30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於7月底與林彥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紀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0月
3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460號鑑定書(扣案顆粒6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0-22、100-
109、145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㈡被告雖辯稱:伊於97年7月29日警詢時希望可以交保,因此
才說有轉讓毒品予林彥均,同日檢察官偵查時因為數日沒有睡,且在提藥,迷迷糊糊,才說曾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彥均3次,每次都是500元云云。然查,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又辯稱:因為警詢時,數日沒有睡覺,因此不知道當時說的是否實在,而於檢察官偵查中承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3次、價值各500元,是因為伊想說給予正面的答案就可以交保云云(見偵查卷第46頁,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就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究係睡眠不足,希望可以交保,抑或提藥精神不佳,因而供稱其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彥均,所為解釋前後矛盾。參以被告於97年7月29日警詢及偵查中就其係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查獲,查獲時間、地點、警方扣得之物品等查獲經過、內容,所述具體明確,顯非精神不佳之人之供述,況被告於97年10月31日(距上開警詢、偵查之時間約3個月)偵查中復供稱:曾於97年6月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彥均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50頁),益見被告辯稱其先前供稱曾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彥均係因睡眠不足、提藥精神不佳、希望可以交保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列禁藥。故核被告明知為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次轉讓予林彥均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本件被告自承每次轉讓林彥均價值約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1公克等語(見偵查卷第31、59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仍分別無償轉讓予他人,實助長毒品之流通與危害他人健康,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毒品之數量,並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雖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惟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亦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違禁物,且與被告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被告上開轉讓犯行既因法規競合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而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且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藥事法並無相關沒收之規定,應回歸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司法院82年7月13日(82)廳刑一字第7658號函釋意旨參照),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為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物,亦屬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9頁),並係供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並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9頁),亦無證據證明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所有人│├──┼────────────┼─────┤│㈠│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4.│被告甲○○│││4574克,取樣0.0640克,餘│與郭益宏│││4.3934公克。││├──┼────────────┼─────┤│㈡│上開編號㈠甲基安非他命之│被告甲○○│││外包裝6個│與郭益宏│├──┼────────────┼─────┤│㈢│自製吸食器1組│被告甲○○│├──┼────────────┼─────┤│㈣│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被告甲○○│││65號SIM卡1張)││└──┴────────────┴─────┘附表二┌──┬────────┐│編號│扣案物│├──┼────────┤│㈠│電子磅秤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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