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10號原告 鄭鳳鶯 被告 何松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將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5年3月18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下聲明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9、3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押租金則為26,000元。
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除依約交付押租金26,000元予原告外,自入住之104年8月起即未支付租金,原告於104年11月5日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向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結果為被告願給付104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共44,000元,如未於104年12月5日前將該金額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租約。惟被告迄今仍未交付,爰依上開調解書,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0元;㈢被告應自105年3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平面圖、板橋莒光郵局104年11月5日第
238號存證信函、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59號調解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曾於104年12月4日達成調解,該條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104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共44,000元予原告,如未於104年12月5日前將該金額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租約,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迄今未按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則依上開調解筆錄,原告自得不經催告被告支付積欠之租金,逕行終止系爭租約。因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5年3月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故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應於是日合法終止。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系爭租約既因原告以起訴狀送達被告而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既於105年3月3日始行終止,則在契約終止前,被告自有依約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據以向被告收取契約所約定之租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因此,被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3月3日終止系爭租約止,共積欠3個月又3日之租金,亦即34,100元〔(11,000元×3月)+(11,000元×3/30)=34,1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押租金26,000元後,尚有租金8,
10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34,100元-26,000元=8,1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100元,應為可採,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六、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系爭租約於105年3月3日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
105年3月4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支付租金8,100元,以及自105年3月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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