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俊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
38、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俊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俊瑋與 邱怡萍 係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之朋友。湯俊瑋於民國104年6月28日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邱怡萍位在苗栗縣○○鎮○○里○○路○○巷○弄○○號之住處,向邱怡萍借用廁所,經邱怡萍同意進入上開住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邱怡萍急於出門上班而在門外等候之機會,徒手竊取邱怡萍所有、置放在客廳沙發上之數位相機1台(廠牌:CASIO,型號:EX-TR35,顏色:
桃紅色)得手,旋駕車離去。
二、湯俊瑋竊得上開相機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臉書上以「 湯瑋 」名義發布訊息,佯稱新竹某友人因積欠其債務,委託其出售上開相機,須以現金交易,其可代為議價云云,致 陳子揚 誤信湯俊瑋有出售上開相機之合法權源及正當理由,願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價格購買,雙方遂約定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前面交,湯俊瑋因而詐得陳子揚交付之價金16,000元。嗣邱怡萍於翌(29)日22時許發現上開相機遺失,電詢湯俊瑋但為其全盤否認,乃透過網路查訪,陳子揚於同年7月6日21時許輾轉得悉上情,確認其購得邱怡萍遭竊之上開相機後,即予歸還,始知受騙。
三、案經邱怡萍、陳子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湯俊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㈡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38號偵查卷宗(下稱4838偵查卷)第40至48頁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海口派出所員警拍攝之相關照片17張、本院卷第19至26頁由被告或邱怡萍拍攝之照片12張,性質均屬非供述證據,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既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告與邱怡萍係經由臉書認識之朋友;被告因故取得邱怡萍
所有之上開相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28日10時10分許,在臉書上以「湯瑋」名義發布訊息,佯稱新竹某友人因積欠其債務,委託其出售上開相機,須以現金交易,其可代為議價云云,致陳子揚誤信被告有出售上開相機之合法權源及正當理由,願以16,000元之價格購買,雙方遂約定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前面交,被告因而詐得陳子揚交付之價金16,000元;嗣邱怡萍發現上開相機遺失,電詢被告但為其全盤否認,乃透過網路查訪,陳子揚於同年7月6日21時許輾轉得悉上情,確認其購得邱怡萍遭竊之上開相機後,即予歸還,始知受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怡萍、陳子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4838偵查卷第13至28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5375號偵查卷宗【下稱5375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湯瑋」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臉書畫面翻拍照片、邱怡萍住處現場照片、上開相機照片共17張在卷可資佐證(4838偵查卷第29至4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所載竊盜犯行,辯稱:
伊沒有偷上開相機,也沒有於104年6月28日和邱怡萍見面或進入她住處,伊與邱怡萍原為情侶,曾多次開車出遊,邱怡萍會帶上開相機出去拍照,不知何時將上開相機放在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伊係於與邱怡萍分手後、104年6月28日前某日撿到上開相機並據為己有,104年6月28日伊賣掉上開相機之後,邱怡萍才打電話問伊,伊沒有承認,因為伊跟邱怡萍在一起花了很多錢云云。惟查:
⒈證人邱怡萍於警詢時指稱:「我是於104年6月28日9-10時
許(正確時間沒記),從住處家中(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出門後準備騎車要到頭份上班,出門前我還看到我所有數位相機放在客廳沙發上,當時朋友湯俊瑋還在住處一樓客廳內,我想說我要出門他怎麼還沒出來,於是我就往大門紗窗看,忽然湯俊瑋將門推開我差點撞到牆壁,然後湯俊瑋就對我說(把妳家門鎖好),並走下坡到其停放車處(住處旁道路育才路),這時我就騎機車要上班並經過他自小客車旁邊,該湯俊瑋坐在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且車子發動中,我問他等下要去何處,他說也不知道,然後我就騎車上班離去,一直到6月29日22-23時許在家中突然想到我數位相機找不到,然後我就在客廳、房間一直找還是找不到,才發現我數位相機失竊,於是我就打湯俊瑋的手機0980-5****5問他我的數位相機是不是掉在你車上,他說沒有怎會在我車上,妳又沒有帶上我車,所以妳家再找看看,之後我陸續有LINE湯俊瑋且發現湯俊瑋於6月28日10時10分在FB網路上販賣數位相機之內容,未久湯俊瑋就封鎖我的LINE及FB,讓我再也找不到他或連繫不上他。…我於離開住處時將住處大門關起來,該大門就自動上鎖了。…(問:妳與湯俊瑋離開住處時,當時妳住處家中是否還有他人?)都沒人在家了。…我於6月28日9-10時前往頭份上班,約17時下班後再搭火車前往竹北夜市擺攤,工作到6月29日凌晨回到家中。(問:你回到住處家中時,住處有無遭破壞侵入行竊之情形?)沒有。(問:該男子湯俊瑋為何會在妳住處?)他於6月28日9時許開車到我住處找我,當時其並向我說要借廁所,借完廁所後我人已在外面,其仍在我家中。」「(問:你失竊之數位相機為何確認就是放在客廳沙發上?)因我每天外出工作時就會帶在身上包包內,我於104年6月27日
6時許外出上班,直到6月28日凌晨許回到家中後,就將包包放在客廳沙發上,於28日9時許要上班時因這天要跑很多地方,所以心想不要帶,於是就將該數位相機從包包拿出放在沙發上,所以我很確認該數位相機就是放在客廳沙發上。
」等語(4838偵查卷第23至25頁)。
⒉證人邱怡萍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如何確定是在上
開時、地失竊?)我於104年6月29日晚上10-11點間想起我的數位相機找不到,我就在客廳、房間一直找都找不到,我就知道相機不見了,當下我還有打電話問被告有無拿我的相機,他說如果他有拿的話出去被車撞死,他發誓他沒有拿,還要我再找找看,後來甚至把我的臉書、line都封鎖掉。
(問:被告答稱你的相機是在他的車子上撿到的,跟你所述失竊的時間不一樣,有何意見?)在我相機失竊的當日早上,被告有到我家說要借廁所,我有讓他進來,當時我急著要出門上班趕時間,我想說他怎麼在廁所那麼久,都還沒有出來,我已經走到我家門外,準備要鎖門,我就想說從門口往裡面看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就忽然間開門,還差一點撞到我,甚至還跟我說把你們家門鎖好,後來我騎車出門,還遇到被告在他的轎車上面,我問他要去那裡,他眼神都不敢看著我,我感覺他在心虛。(問:你如何認為是在客廳沙發上被他拿的?)因為我平常出門時相機都放在包包裡面,那天要出門時還在猶豫要不要將相機帶出去,後來我還是決定把相機拿出來放在客廳沙發上我就出去了,所以可以確定是放在那裡。(問:在你相機失竊當天一直到隔天你發現相機不見,這段時間你家除了被告外,有無其他人進入家中?)我弟弟有帶他朋友來家裡,起先我也懷疑可能是他,但是經我弟弟確認,他朋友從頭到尾都跟著他,而且到家裡都是直接到
3樓,沒有在客廳做停留。」等語(4838偵查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⒊證人邱怡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104
年6月28日早上發生什麼事情?)那天我要去上班,10點要到公司,然後那時候9點多的時候我們在一起,那時候我要離開我們家客廳的時候,我還看到我的相機還在沙發上,因為很趕時間,所以我先急著把東西放到機車上,他那時候還待在我家客廳,我已經快來不及了,我要去鎖門時,發現他很突然的就出來,然後就對我說一句話說『把妳家的門鎖好』,然後他就走了,我也不以為意,也沒有進去看或什麼的,我就趕快鎖門趕著去上班,那時候我發動機車時往下騎,我就看到他在下面的巷子,他自己的轎車上,他已經發車了,我當時有跟他講話,我問他說你等下要去哪裡之類的,他就回我說不知道,當時他回答我的時候,他眼神並沒有看著我,可是我那時候也沒有想太多,那時候我兼了很多份工作,所以我很忙,也沒有什麼時間去用到相機,在6月29日午夜時我就開始找我的相機,然後我就到處去問,這幾天有跟我接觸的人,問他們有沒有看到我的相機,然後我就突然想到我看見我的相機的時候是跟湯俊瑋在一起的時候,我當時也有打電話跟傳簡訊詢問他有沒有看到我的相機,他也回覆我說他並沒有拿我的相機,如果他真的有拿我相機,他出去會被車撞死這類的話。…(檢察官問:後來妳在FB發現他在賣妳的相機時,妳後來有再詢問湯俊瑋嗎?)沒有,他那時候FB、LINE都封鎖我,打電話給他也不會接,傳簡訊也都不會回,我那時候完全聯絡不到他。…(被告問:妳的相機是不是放在我車上,妳忘了拿走?)他說我把相機放在他車上,我們的確有在他車上碰面過,可是那天我非常的清楚記得,我根本沒有把相機帶出門,因為我那天揹了一個很小的包包,我只有放手機並沒有帶相機,而且我跟他碰面是在28日前一天晚上的樣子,所以隔天白天是我看到我的相機最後一刻,是在我家沙發上,所以不可能是在他車上。…(審判長問:妳剛剛說妳之前坐他的車,帶著很小的包包,不可能會帶相機,那是怎麼回事?)那天我也是工作到很晚,他就說他也還沒吃晚餐,就要來找我,我們要一起出去吃,因為我真的太累了,可是他又說他要跟我碰面,我也就沒有拒絕他,我就想說我們應該只是出去幾個小時,可能吃完宵夜後,我們就各自回家了,因為他已經在外面等我了,我就很急的隨便抓了一個包包,我那時候也有想要不要帶相機,可是我想說就是去一下子而已,沒必要帶相機,所以我的相機一樣是放在沙發上的那個位置。(審判長問:妳指的是6月28日凌晨的事情嗎?因為妳說相機失竊是在6月28日的早上,妳去上班之後這個相機才不見的,那妳剛剛跟我講的這件事情是去吃宵夜,這6月28日凌晨的事情嗎?)相機是28日早上不見,但是28日晚上有碰面就是要吃宵夜,之後就是吵架。
(審判長問:28日早上妳去上班之前,是妳最後一次看到相機?)對。…就那天先去頭份尚順上班,下班我就搭火車去竹北擺攤。(審判長問:然後回到家有再跟湯俊瑋見一次面?)對。(審判長問:這一次見面的時候,妳並不知道妳的相機已經不見了?)對。(審判長問:還沒有發現?)對。…(審判長問:根據妳之前講的,妳是在6月29日的晚上大概10點多的時候發現相機不見了,然後你打電話問他,他否認,是這樣子嗎?)對。(審判長問:妳是打電話問他,還是傳簡訊傳LINE問他?)我前面好像是先撥電話給他,然後他都沒有接,我就想說他應該是不爽我,所以不接我電話,之後我是傳訊息給他,他後來很像又突然的用LINE回我說,就是他發的那個毒誓,然後後面講說不要我自己的相機不見,還要賴到他身上,然後他就叫我仔細找。…(審判長問:跟妳確認一下,6月28日早上妳去上班之前,是湯俊瑋最後一次進入妳的住處嗎?)對。(審判長問:妳6月28日下班,而且妳去擺攤回來之後再和他見面,他有沒有進入妳家?)沒有。(審判長問:只有妳坐上他的車是不是?)對。(審判長問:而且可以確認這時候妳並沒有攜帶相機外出是不是?)對。…(審判長問:妳曾經很多次搭湯俊瑋的車外出,如果妳有攜帶相機出去,幫兩個人拍照的話,妳的相機會怎麼放、會怎麼保管?)基本上都是放在包包裡。(審判長問:妳自己隨身的包包裡?)對。(審判長問:會不會把相機放在汽車的座位上,還是放在汽車副駕駛的置物箱裡面?)就是包包都放在副駕駛的座位上,然後相機是放在包包裡。(審判長問:包包放在座位上,相機放在包包裡,然後下車的時候包包就隨手帶離開了對嗎?)對,不然就可能是上個廁所做什麼事時就把包包放在車上。(審判長問:確認妳的相機不可能單獨的掉在被告的車上是不是?)對。(審判長問:然後是在28日上班前,最後一次看到它在你家客廳的沙發上?)對。」等語(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反面)。
⒋經核證人邱怡萍上開指、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且極為肯定
,無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其對於104年6月28日當天活動行程、將上開相機放在住處客廳沙發上而未隨身攜帶之緣由、離家前與被告互動之過程甚至對話等案情細節,亦均能夠清楚描述,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又證人邱怡萍並不否認曾多次乘坐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外出、攜帶上開相機拍攝
2人合照、以LINE互傳親暱訊息之事實(本院卷第19至26、37至38頁),既無掩飾其與被告關係之必要,證人邱怡萍實不致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明知上開相機係「遺留在被告車上而為被告拾獲」,卻故為「放在住處客廳沙發上而遭被告竊取」之虛偽證言。反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她有無於104年6月29日22-23時許打你行動電話0980-5****5詢問你其數位相機有無在你車上這件事?)當時她有於6月10-28日的某一日,打我行動電話詢問我有無發現其數位相機在我車上,我回答沒有。…在6月份的某一天與她分手,當時我從台北開車下來與她到一處地方看夜景然後吃宵夜,吃完宵夜後發生一些爭執,然後我就開車載她回住處,當時並不確定她數位相機有遺留在車上,是在數日後她有打我手機詢問其數位相機有無在我車上,當時我說沒有因為我還沒去找,之後某一天(正確日期已忘記)我有在車上找,確實看到其數位相機放在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盒內,但是並無告訴她」(4838偵查卷第9至11頁),明確主張於10
4年6月28日「前」即接獲邱怡萍詢問之電話,當時尚未發現上開相機;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於104年6月28日「後」才接獲邱怡萍詢問之電話,當時已將上開相機售出云云(本院卷第16、42頁),被告就此一簡單事實之前後說法便顯相矛盾,其整體供述之憑信性自堪質疑。是儘管被告與證人邱怡萍就上開相機脫離證人邱怡萍持有之時間、地點、方式各執一詞,綜合前揭情狀,本院認應以證人邱怡萍歷次指、證述放在其住處客廳沙發上後失竊之情節為真;被告辯稱遺留在車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云云,則應屬避重(竊盜)就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依證人邱怡萍上開指、證述可知,其最後一次看見上開相機
之時間係104年6月28日9時許,地點係其住處客廳沙發上,當時被告以借用廁所為由進入證人邱怡萍住處,且於證人邱怡萍走出門外後,仍在客廳停留一段時間;4838偵查卷第44頁編號1、2現場照片則顯示,證人邱怡萍在其住處大門外側等待被告時,因角度關係,甚難觀察客廳沙發處之動態,遑論注意到放置在沙發椅面角落、視線為扶手掩蓋之上開相機,準此,被告確有趁證人邱怡萍不注意之際,順手竊取上開相機之機會。另被告屢次自陳因在邱怡萍身上花了很多錢,才會將上開相機賣掉,補花掉的錢等語(4838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頁),可見被告亦確有竊取上開相機之充分動機。再佐以被告果然取得上開相機,並於證人邱怡萍所指證失竊時間後僅約1小時之104年6月28日10時10分許起,在臉書上兜售上開相機,當日夜間即完成交易、取得價金等客觀事實,上開相機脫離證人邱怡萍持有之原因,除「遭被告於停留證人邱怡萍住處客廳期間趁機竊取」外,實難有其他合理解釋。從而,被告於104年6月28日9時許,進入證人邱怡萍住處,徒手竊得證人邱怡萍置放在客廳沙發上之上開手機之事實,已灼然甚明。
㈢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竊盜上開手機所持
辯解均非可採,其竊盜、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實行財產犯罪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不另成罪,係基於學理上所稱「不罰之後行為」或「與罰之後行為」之法理,亦即行為人基於實現或確保先前財產犯罪所獲致之不法利益,而有附隨性之後階段利用行為,因刑罰法律針對前行為之評價或處罰,已足以吸收後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即無再就後行為單獨處罰之必要,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虞。惟後行為如已侵害原被害人之另一法益,或危害其他第三人之法益,亦即後行為已逾越前行為構成要件所預想之違法狀態範圍,即難認仍為前行為之法律評價所含括,即非屬不罰之後行為,而應另予論罪( 參林山田 著「刑法通論」下冊第35
2至353頁,2003年8版2刷; 林鈺雄 著「新刑法總則」第
586頁,2006年初版1刷; 甘添貴 著「論不罰之後行為」,軍法專刊第38卷第9期,第19至24頁)。由上述學說及實務之見解,可知「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前一犯罪行為完成後之另一後行為,並以侵害同一法益為要件,如後行為已另侵害第三人之法益,應另行論罪處罰。本案被告竊得上開相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臉書上發布訊息,向陳子揚施以詐術佯稱:新竹某友人因積欠其債務,委託其出售上開相機,須以現金交易,其可代為議價云云,除隱瞞上開相機為其竊得之事實外,又虛捏出售上開相機之原因及其在交易中扮演之角色,致陳子揚誤信被告有出售上開相機之合法權源及正當理由,而願以16,000元之價格購買等情,均如前述。
被告於竊盜犯行之後另對陳子揚施以詐術,將贓物訛為自己所受託出售之物,致使陳子揚陷於錯誤而就上開相機與被告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之竊盜犯行除對上開相機之所有人邱怡萍造成法益侵害外,其詐欺犯行亦使不知情之陳子揚蒙受新的損害,即對於陳子揚已造成其財產法益之侵害,且被告先前竊盜罪與之後詐欺取財罪,兩罪之行為客體及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是其詐欺取財行為之不法內涵即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並已引發新的法益侵害,難謂為最初犯罪行為之違法性所包攝,自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而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轉售變現、填補
其自認與邱怡萍交往期間之開銷,趁進入邱怡萍住處借用廁所,邱怡萍急於出門上班而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當時價值逾2萬元(參4838偵查卷第33頁被告臉書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0頁反面證人邱怡萍證述)之上開相機得手,旋上網兜售,且虛捏出售上開相機之原因及其在交易中扮演之角色,而對陳子揚施用詐術,藉以詐得買賣價金16,000元,幸陳子揚發現受騙後已將上開相機歸還邱怡萍,被告所為對邱怡萍、陳子揚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詐欺取財、賠償陳子揚16,000元(5375偵查卷第9頁反面),但矢口否認竊盜、迄未與邱怡萍和解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品行尚可,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原為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王筆毅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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