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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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思豪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21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思豪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蘇思豪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傅欽 柔、 陳富 山共4次。
二、蘇思豪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如附表二所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三、嗣為警於民國108年7月21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警方經蘇思豪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6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蘇思豪如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137、138頁),核與證人 傅欽柔 、陳 富山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3至18頁、第26頁、偵一卷第33至37頁、第6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1至49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第53至55頁)、108年度檢管字第21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二卷第41至49頁)、108年度毒保字第40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二卷第55至59頁)、108年度安保字第83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二卷第67至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9至20頁、第33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一卷第67頁、訴卷第39、4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二卷第13頁、訴卷第41、4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188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6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2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㈡訊據被告蘇思豪固坦承其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價格,販
賣毒品與 陳富山 之事實(訴卷第137頁、第137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販售之毒品非海洛因,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訴卷第137頁至第137頁反面、第139頁反面)。惟查:
⒈證人陳富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6月1日12時許,至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旁租賃停車場,向被告購買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警一卷第25至26頁),其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6月1日12時許,在被告住處樓下,向被告購買重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08年6月8日18時20分許,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向被告購買重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68頁),其復於審理時證稱:我都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四人份的菜5000的」,是因為我在大寮,比較沒有餐廳,我叫被告幫我在鳳山餐廳叫1桌5000元的菜,我們再過去吃,於108年6月1日當天,我有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八公仔一半」,我不知是什麼意思,但我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訴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依證人陳富山歷次證述,足見陳富山雖否認譯文內容直接談及毒品交易之種類及數額,仍依譯文內容喚起記憶,明確證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復參以警方於108年7月22日陳富山到案時,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鴉片類代謝物呈現陰性反應(嗎啡數值137ng/ml,未達300ng/ml判定依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訴卷第1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訴卷第20頁)可資佐證,則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富山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之惡習,足見被告辯稱未販賣海洛因等語,尚非無稽。再者,細究附表編號2、3之譯文內容,未有實務上毒品交易慣常稱呼毒品種類之暗語或足以判斷之對話內容,客觀上尚無從憑藉譯文內容辨識交易之毒品種類為何,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寬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與陳富山之毒品種類,應為甲基安非他命。
⒉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
,販賣海洛因與陳富山云云(警一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7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後,檢察官訊問及被告回答過程平和,被告尚就檢察官提問為補充說明,並有更正陳述,且積極解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本院109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訴卷第67至79頁),足見被告於偵訊時意識清楚,且檢察官未有不正取供情事,惟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係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富山等語,則本案囿於譯文內容欠缺足以辨識交易毒品種類之特徵及暗語,客觀上無從判斷交易之毒品種類,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曾就譯文內容說明、解釋,並表示係販賣海洛因與陳富山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惟被告就該譯文內容所為之片面解釋及說明,仍與被告己身之陳述無異,該譯文內容實難為被告上開不利陳述之補強證據,況證人陳富山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述,故本案實難僅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單一供述,即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遽認被告係販賣海洛因與陳富山。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審諸被告與傅欽柔、陳富山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險,將毒品無償交付之理,足見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述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蘇思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次);如附表二所為,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及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至被告於審理時雖供稱:我於108年7月21日7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居所,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訴卷第138頁反面),惟其於警詢時明確陳稱:海洛因是以水稀釋,再置入針筒施打於體內解癮;甲基安非他命是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入體內解癮等語(警一卷第9頁),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因施用毒品種類不同,且施用毒品方式迥異,足見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3販賣海洛因與陳富山云云,惟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富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事實是否同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而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地與起訴事實之記載及其範圍並無差異,故侵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6日雄檢欽列108偵16230字第1080089023號函(訴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年12月13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2930600號函(訴卷第50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揭販賣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業經本院敘述如上;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曾供承係販賣海洛因與陳富山云云,惟證人陳富山於偵查及審理時已證稱購得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坦認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尚難排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被告有記憶誤植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於偵查中既已坦承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無畏罪卸責之意,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已自白此部分犯行。綜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害
於人體,竟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以牟利,並如附表二所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各購毒者,並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裝設太陽能板,每月薪資4至5萬元之收入(訴卷第138頁反面)。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
、搶奪等多項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訴卷第138頁反面)。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販賣毒品次數暨交易數
量及金額非鉅,非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惟販毒屬影響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應知所警惕戒絕毒癮,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不僅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㈥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手法類似(均以電話聯繫交易)、販賣毒品種類相同(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毒品對象共計2人,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質、販賣毒品之價金數額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毒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爰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刑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13、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188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6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8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23頁)等在卷可證,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扣案毒品均為施用後所剩餘等語(訴卷第35頁),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13、1至3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隨同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18所示之物(均含SIM卡1張),分
別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屬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毒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各該販毒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5-2及編號15-1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21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一卷第9頁、訴卷第35頁),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5-
2、16、21及編號15-1、16、21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各該販毒之價金,已由被告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各該販毒之價金,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該販毒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附表三所示之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吳俞玲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玉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購毒者│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文│宣告刑│├──┼───┼────────────┼─────────────┼────────┤│1│傅欽柔│蘇思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2019/07/0518:04:41│蘇思豪販賣第二級││││號行動電話,於108年7月5│0000000000(A:蘇思豪)←│毒品,處有期徒刑││││日18時4分41秒許,與傅欽│0000000000(B:傅欽柔)│肆年陸月。扣案如││││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B:有空嗎?│附表三編號19所示││││行動電話聯絡,達成蘇思豪│A:你誰?│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甲基安他命與傅欽柔之│B:阿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合意後,相約於同(5)日│A:要等一下哦。│貳萬柒仟元沒收,││││22時5分許,在傅欽柔位於│B:等你。│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高雄市○○區○○路○○○號│A:一樣跟上次一樣半盒哦?│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住處附近碰面,當場協議由│B:恩。│收時,追徵其價額││││蘇思豪以2萬7000元之代價│A:不是25哦。│。││││,販賣毛重半兩之甲基安非│B:來再說啦。│││││他命與傅欽柔,蘇思豪遂當│A:我等一下打給你。│││││場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傅欽柔,並向傅欽柔收取│2019/07/0522:00:01│││││價金2萬7000元以牟利。│0000000000(A:蘇思豪)→││││││0000000000(B:傅欽柔)││││││A:到了。││││││B:哦。││├──┼───┼────────────┼─────────────┼────────┤│2│陳富山│蘇思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2019/06/0111:29:32│蘇思豪販賣第二級││││號行動電話,於108年6月1│0000000000(A:陳富山)←│毒品,處有期徒刑││││日11時29分32秒許,與陳富│0000000000(B:蘇思豪)│肆年。未扣案之行││││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我要叫四人份的菜5000的│動電話壹支(含門││││行動電話聯絡,達成蘇思豪│。│號0000000││││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B:哦。│二五七號SIM卡壹││││不詳之甲基安他命與陳富山│A:我現在過去。│張)沒收,於全部││││之合意後,相約於同(1)│B:你在哪?│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日12時許,在蘇思豪位於高│A:家裡要出來,我打給你才│不宜執行沒收時,││││雄市○○區○○路○○○巷15│敢跟他說,你有回我才敢跟人│追徵其價額。未扣││││弄25之1號5樓住處樓下碰面│家說,要去哪?│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蘇思豪遂當場交付約定之│B:幼稚園菜圃的那邊。│幣伍仟元沒收,於││││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富山,並│A:好,那我就不打了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向陳富山收取價金5000元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牟利。│2019/06/0111:45:48│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A:陳富山)→││││││0000000000(B:蘇思豪)││││││B:喂?││││││A:哦。││││││││││││2019/06/0111:53:26││││││0000000000(A:陳富山)←││││││0000000000(B:蘇思豪)││││││B:你來我樓下。││││││A:好。││├──┼───┼────────────┼─────────────┼────────┤│3│陳富山│蘇思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2019/06/0818:11:24│蘇思豪販賣第二級││││號行動電話,於108年6月8│0000000000(A:陳富山)→│毒品,處有期徒刑││││日18時11分24秒許,與陳富│0000000000(B:蘇思豪)│參年拾月。未扣案││││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你工作回來沒?│之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聯絡,達成蘇思豪│B:回來了。│含門號○九○二四││││販賣甲基安他命與陳富山之│A:現在人家要我幫忙用小用│四八二五七號SIM││││合意後,相約於同(8)日│的一半,八公仔的一半,│卡壹張)沒收,於││││18時20分許,在陳富山位於│一半的一半,小一,我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高雄市○○區○○路28之51│去哪找你。│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號11樓住處旁停車場碰面,│B:你在哪?│時,追徵其價額。││││當場協議由蘇思豪以3000元│A:我在停車場騎來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B:巷子後面。│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基安非他命與陳富山,蘇思│A:好,我不打了哦。│,於全部或一部不││││豪遂當場交付約定之甲基安│B:好。│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非他命與陳富山,並向陳富││沒收時,追徵其價││││山收取價金3000元以牟利。││額。│├──┼───┼────────────┼─────────────┼────────┤│4│陳富山│蘇思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2019/06/2817:23:26│蘇思豪販賣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A:陳富山)→│毒品,處有期徒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B:蘇思豪)│肆年貳月。扣案如││││),於108年6月28日17時23│A:要回來沒?│附表三編號18所示││││分26秒許,與陳富山持用之│B:還沒。│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要多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聯絡,達成蘇思豪販賣甲基│B:怎樣?│捌仟元沒收,於全││││安他命與陳富山之合意後,│A:我有事要說一下,我拿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相約於同(28)日18時43分│個,剪刀他們再用那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許,在大寮捷運站享溫馨前│B:他要來嗎?│,追徵其價額。││││,當場協議由蘇思豪以8000│A:不是,別人,我這樣跟你│││││元之代價,販賣毛重1錢之│說你才聽得懂。│││││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富山,蘇│B:我等一下打給你。│││││思豪遂當場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富山,並向陳│2019/06/2818:38:27│││││富山收取價金8000元以牟利│0000000000(A:陳富山)←│││││。│0000000000(B:蘇思豪)││││││B:你在哪?││││││A:捷運享溫馨這,你要開進││││││來。││││││B:阿。││││││A:我騎車出去?我騎去紅綠││││││燈那。││││││B:好啦。││└──┴───┴────────────┴─────────────┴────────┘附表二┌──┬────────────────┬────────┐│編號│犯罪情節│宣告刑│├──┼────────────────┼────────┤│1│蘇思豪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蘇思豪施用第一級│││之犯意,於108年7月21日7時30分許│毒品,處有期徒刑│││,在高雄市○○區○○路○○○巷○○弄│捌月。扣案如附表│││25之1號5樓居所,先以將海洛因置於│三編號4至13所示│││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沒收銷燬。扣│││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案如附表三編號14│││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15-2、16、21所│││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16││││、2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108年7月21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查扣)┌──┬────────────┬──────────┬──────────┐│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名稱│鑑定結果│沒收依據│├──┼────────────┼──────────┼──────────┤│1│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毛重1.80公克)│Methamphetamine),│條第1項前段││││檢驗前淨重1.446公克│││││、檢驗後淨重1.432公│││││克(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8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23頁】)││├──┼────────────┼──────────┤││2│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75公克)│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3.513公克│││││、檢驗後淨重3.500公│││││克(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8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23頁】)││├──┼────────────┼──────────┤││3│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8公克)│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0.550公克│││││、檢驗後淨重0.536公│││││克(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8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23頁】)││├──┼────────────┼──────────┤││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重1.61公克)│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20公克(驗餘淨重│││││1.18公克,空包裝重│││││0.47公克),純度│││││25.07%,純質淨重│││││0.30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188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65頁】│││││)││├──┼────────────┼──────────┤││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重4.05公克)│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01公克(驗餘淨│││6│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6.97公克,空包裝重││││重0.61公克)│2.19公克),純度││├──┼────────────┤25.41%,純質淨重│││7│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1.78公克(參法務部調││││重0.61公克)│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10日調科壹│││8│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字第10823021880號鑑││││重0.59公克)│定書【偵二卷第65頁】││├──┼────────────┤)│││9│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0公克)│││├──┼────────────┤│││1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0公克)│││├──┼────────────┤│││1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1公克)│││├──┼────────────┤│││1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0公克)│││├──┼────────────┤│││1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9公克)│││├──┼────────────┼──────────┼──────────┤│14│注射針筒11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15│編號15-1:使用過之玻璃球│││││1個│││││編號15-2: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個│││├──┼────────────┼──────────┤││16│分裝杓2支│││├──┼────────────┼──────────┼──────────┤│17│SIM卡3張(即編號18至20所││其中門號0000000000、│││示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8│NOKIA行動電話1支(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0000000000、IMEI:││條第1項(含門號09660│││000000000000000)││14633號SIM卡1張)│├──┼────────────┼──────────┼──────────┤│19│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0000000000、IMEI:││條第1項(含門號09300│││0000000000000000)││56616號SIM卡1張)│├──┼────────────┼──────────┼──────────┤│20│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不宣告沒收│││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1│電子磅秤1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22│藍色急救包1包││不宣告沒收│├──┼────────────┼──────────┤││23│新臺幣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