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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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裕凱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裕凱與告訴人 鐘財係 父子關係。民國
101年9月19日下午6時15分許,被告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住處用餐時發牢騷,經告訴人制止後,被告竟基於傷害尊親屬之犯意,持板凳砸向坐在餐桌椅上之告訴人,告訴人見狀欲起身閃躲,仍因閃避不及遭板凳砸中胸部,並往前趴倒在餐桌上,因而受有前胸瘀紅、雙手前臂瘀傷及擦傷、右上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得撤回告訴。茲據告訴人於102年6月3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58、59頁)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蕭于哲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