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61號
105年度聲字第3562號105年度聲字第3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建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42、2343、2344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蕭建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建文因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附表二至三所示部分)、第6款(附表一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30年、拘役部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各罪、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各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即拘役85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其中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尚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各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宣告刑拘役30日之總和(即拘役80日);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末分別酌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竊盜案件,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人實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一: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竊盜罪│拘役30日,如│104.12.14│本院105年度│105.1.25│同左│105.3.2│編號2、3所││1││易科罰金,以││簡字第111號││││示部分曾於││││新臺幣1,000││││││判決時定應││││元折算1日││││││執行刑為拘│├─┼───┼──────┼─────┼──────┼─────┼─────┼─────┤役50日│││竊盜罪│拘役35日,如│105.1.1│本院105年度│105.4.8│同左│105.6.28│││2││易科罰金,以││簡字第1159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竊盜未│拘役20日,如│105.1.1│本院105年度│105.4.8│同左│105.6.28││││遂罪│易科罰金,以││簡字第1159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施用第│有期徒刑4月│105.1.28│本院105年度│105.5.16│同左│105.6.7│編號2至4││1│二級毒│,如易科罰金││簡字第1821號││││所示部分曾│││品罪│,以新臺幣1,││││││於判決時經││││000元折算1││││││定應執行刑││││日││││││為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有期徒刑4月│104.12.13│本院105年度│105.6.29│同左│105.7.19│││2│二級毒│,如易科罰金││簡字第2905號│││││││品罪│,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施用第│有期徒刑5月│105.1.23晚│本院105年度│105.6.29│同左│105.7.19││││二級毒│,如易科罰金│上9時30分│簡字第2905號│││││││品罪│,以新臺幣1,│為警採尿時│││││││││000元折算1│起回溯96小│││││││││日│時內之其時││││││├─┼───┼──────┼─────┼──────┼─────┼─────┼─────┤││4│施用第│有期徒刑4月│105.2.18│本院105年度│105.6.29│同左│105.7.19││││二級毒│,如易科罰金││簡字第2905號│││││││品罪│,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三: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3│104.8.19凌│本院104年│104.12.7│同左│105.1.9│││二級毒│月,如易科│晨2時許為│度簡字第48││││││品罪│罰金,以新│警採尿回溯│04號│││││││臺幣1,000│96小時內之││││││││元折算1日│某時│││││├─┼───┼─────┼─────┼─────┼─────┼─────┼─────┤│2│施用第│有期徒刑4│104.11.6凌│本院105年│105.3.1│同左│105.3.22│││二級毒│月,如易科│晨1時10分│度簡字第79││││││品罪│罰金,以新│許為警採尿│0號│││││││臺幣1,000│回溯96小時││││││││元折算1日│內之某時│││││├─┼───┼─────┼─────┼─────┼─────┼─────┼─────┤│3│施用第│有期徒刑6│104.12.30│本院105年│105.6.29│同左│105.7.19│││二級毒│月,如易科││度簡字第26││││││品罪│罰金,以新││71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