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協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協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須所犯之數罪經二個以上之裁判分別判決確定者,始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以裁定定其應依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案件,如係於同一判決內分別宣告其罪刑,並已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判決確定者,檢察官即應按確定判決內所定之應執行刑而執行,自無依刑法第53條規定再重複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況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
三、查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0號分別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前開判決後受刑人提起上訴,其中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另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復因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全案告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撤回上訴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數罪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檢察官即應按該確定判決內所定之應執行刑而執行,已如前說明,自無再重複聲請定執行刑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