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塘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一路口時,不慎擦撞0000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0000所騎乘之機車再擦撞 林大程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對陳慶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1.2MG/L,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
00、林大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具體造成之實害(不慎擦撞0000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使0000所騎乘之機車再擦撞林大程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5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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