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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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翔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162號、第60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翔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翔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8月9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3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0日15時30分許,許翔婷因涉嫌販賣毒品,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105年度聲搜字第1362號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3住處執行搜索,發現許翔婷在場,扣得前揭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739公克、0.75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空夾鏈袋1包等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翔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扣案可參,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二卷第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五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見警二卷第47頁)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素為我國政府所嚴緝查禁之毒品,竟無視政府查緝禁令,竟施用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非是;復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暨前揭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0.739公克
、0.75公克,合計1.489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此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毒品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空夾鏈袋1包,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