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1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7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榮文犯竊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17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下同)至第3行第21個字,補充更正為「 魏思玉 之胞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魏思玉本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4個字至第18個字,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徒手拉扯前揭自小客車之車門」,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被害人魏思玉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6頁)、被告黃榮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固均登記為證人魏思玉所有,但前者係由證人魏思玉之胞弟使用,後者係由證人魏思玉本人使用(見警卷第14、15頁,本院卷一第16頁),可見被告此部分之竊盜行為所侵害者,乃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持有法益甚明。是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汽車共3輛,其所犯3個竊盜未遂罪,應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之3個竊盜行為,均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著手竊取他人之汽車,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證人即被害人 黃朱秀菊 表示不予提告(見警卷第5頁背面);證人魏思玉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見本院卷一第16頁)等意見,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行竊時適遭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 魏武勇 發現而未能得手,再衡酌被告經診斷有非特定的酒精使用,伴有酒精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病症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24日凱診(乙)字第2708-1號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22頁)為憑,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一第3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末被告3次竊盜均未能得逞,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燕枝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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