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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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林慶文 被告 楊明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清償期為111年8月17日,借款利率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現為1.08%)加計週年利率4.5%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5.58%),且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又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本或付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被告除按約定借款利率計算方式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詎被告自105年9月17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原告519,385元,及自105年9月17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18日起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385元,及自10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8%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18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個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承諾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及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8至11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原告訴之聲明㈠後段「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個月」,其意即為「逾期第7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6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楨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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