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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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文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所為之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7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高文星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73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然因伊負擔很重,伊母親長期洗腎,且伊第
3個女兒係有癲癇症,因其先前發病過1次,故其老闆嚇到了,其女兒即無法工作,且伊2姐係智障,智商僅有國小一、二年級而已,請求予以從輕量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被告雖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坦認在案(見104年原交簡上字第240號卷第8頁正面)。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業已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雖非構成累犯,惟被告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猶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農,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無不當。是遑論被告雖以其負擔很重,須扶養母親、女兒及其2姐等節,雖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台糖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等為憑(見104年原交簡上字第9頁至第14頁),堪認可信。然原審量刑時,業已就被告自陳其經濟狀況為勉持乙情,予以考量、審酌;復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徒以希冀獲得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尚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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