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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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9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志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志峰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檢察官係依林志峰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語。
二、林志峰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3、7所示2罪,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伊也於民國105年2月間將罰金繳清,但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卻未註記該2罪已執行完畢,伊深怕之後換發指揮書時,會無法確實扣除已執畢之刑,請求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予以註記。又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請求給予5年11月之刑度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即為外部性界限。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號等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林志峰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8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2年
3月15日」;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9號」、「103年10月23日」;另原裁定誤將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
103年7月30日」,容有未恰,此部分應還原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載),則檢察官依林志峰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自應在各刑中最長期(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5、6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則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定刑結果之拘束,不得重於前述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合計之總和(6年7月)。從而,原裁定就林志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既在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且未逾越依先前定刑所合計之刑度,復衡量林志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減少有期徒刑7月之利益,既未違反定刑之外部性界線、內部性界線或比例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況林志峰前科不少,素行非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自101年3月至同年12月間止,短時間內陸續犯如附表所示之過失傷害、誣告、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證等8罪,類型各有不同,顯然漠視法令禁制,守法觀念淡薄,原審因此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且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刑法數罪合併定刑立法旨趣之情形。是以林志峰抗告意旨空言請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洵屬無據。
㈡又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已分別於105年6月2日、同
年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07年5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5頁),爰於附表編號3、7之備註欄補充記載。惟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所定之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本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依其職權計算,並宜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此究與原裁定是否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予以註記乙節無涉,自不得據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
㈢綜上所述,林志峰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過失傷害│誣告│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9日│102年3月18日│101年8月13日│├───────┼─────────┼─────────┼─────────┤│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1年度偵│臺北地檢102年度偵│臺北地檢102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8927號│字第22179號│字第149、19202號│││││、103年度偵字第│││││2490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3│102年度訴字第793│104年度上訴字第││實││號│號│178號││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15日│103年5月26日│104年5月20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3│103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決││號│3679號│2759號││├─────┼─────────┼─────────┼─────────┤││確定日期│102年4月22日│103年10月23日│104年9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是││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2年度執│臺北地檢103年度執│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787號(已執畢│字第8838號│字第7744號(已執畢│││)││)│└───────┴─────────┴─────────┴─────────┘┌───────┬─────────┬─────────┬─────────┐│編號│4│5│6│├───────┼─────────┼─────────┼─────────┤│罪名│誣告│偽造有價證券│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2日│101年10月23日│101年12月22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49、19202號│偵字第25128號、│偵字第25128號、│││、103年度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3200│102年度偵字第3200│││2490號│、8481號│、848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後│││院│院││事├─────┼─────────┼─────────┼─────────┤│實│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審││178號│1402號│1402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20日│104年8月13日│104年8月13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決││2759號│3409號│3409號││├─────┼─────────┼─────────┼─────────┤││確定日期│104年9月16日│104年11月11日│104年11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446號│││字第7745號││││├───────────────────┤│││編號5、6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編號│7│8││├───────┼─────────┼─────────┼─────────┤│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21日│101年11月5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3年度偵│臺北地檢104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7900號│字第43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26│104年度易字第339│││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13日│105年6月23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26│104年度易字第339│││決││號│號│││├─────┼─────────┼─────────┼─────────┤││確定日期│104年11月10日│105年7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9690號(已執│字第6593號││││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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