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正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正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正鈞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如附表所示案件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之異同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案係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書聲請意旨漏載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卷附聲請狀所載,而就受刑人狀載各案中之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旨,尚有疏漏,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