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54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浩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4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裁定)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抗告)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為抗告所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謝浩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後,該裁定送達至抗告人新北市○○區○○路00號住所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B室居所後,均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109年12月11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4份,其中2份各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另2份置於上開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29頁)。是原審前開裁定正本於109年12月28日已因合法寄存送達而發生送達效力,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日,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起算,其抗告期間已於110年1月4日屆滿(原應於110年1月2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屬例假日),而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18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顯見其抗告已逾期而喪失抗告權,且無從補正,是抗告人所提之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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