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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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1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該署109年度他字第13583號、第13584號、第13585號被告 賴劍毅 等詐欺、枉法裁判、瀆職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原審聲請撤銷原處分,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刑事準抗告狀在卷可稽。然依上開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該條項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者,始得提起;而本案抗告人係對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之「刑事再抗告狀」所載。
三、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抗告有前述應裁定駁回之情形者,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
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是「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倘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要不生「再抗告」之問題。本件抗告人於其「刑事再抗告狀」雖記載不服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非屬「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救濟,其主張係提起再抗告,並於前揭書狀載明係「刑事再抗告狀」等語實係提出「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前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3583、13584、13585
號被告賴劍毅等3人案件,檢察官於109年12月31日所為簽准結案之函覆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客體係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而於110年1月2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審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且非屬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自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人稱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提起再抗告云
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抗告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而所謂聲明疑義係指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不明者提出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則係指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含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者提出聲明異議,惟本件抗告均不在上述範疇內,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再抗告,故抗告人此部分尚有誤解。又110年1月25日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對於該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尚不生影響,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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