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安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6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梅安泰於民國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園路與育樂路口,欲右轉駛入育樂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其同向右側由告訴人 許嘉樺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直行駛至同處,突遇被告駕車右轉,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較小腳趾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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