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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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志翔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利用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帳單代
付服務,偽以告訴人名義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共4次,係屬同一犯意,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多次冒用同一電信門號代扣費用之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聲請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前階段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肢體健全,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財物,僅因貪念,先後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據為己有,復以插換SIM卡之行使偽造準文書方式,而訛詐得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且於本件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紀錄,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自不宜輕縱,而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所得之價值、被告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歸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偽以告訴人名義,而以
插換SIM卡之方式,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共4次,所詐得之新臺幣4000元之不法利益,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Note2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被告郭志翔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犯罪所得。2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點數之電磁紀錄共4次共計新臺幣4000元。被告郭志翔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罪所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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