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5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正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黃正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得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所犯非屬重罪,考量家中經濟及父母年紀,請求准許易科罰金,避免造成家庭生計困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則上法院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同此見解)。換言之,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空間,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㈡受刑人前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1年
度桃交簡字第726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到案執行時雖請求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以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共有3次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案已分別是第4次及第5次犯相同之罪,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於本件所執行者,為第4次及第5次酒後駕車之案件,可見受刑人確實已多次犯公共危險罪,所宣告之刑經准許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之罪,堪認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易科罰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堪認檢察官所指,應屬有據。㈢受刑人雖請求考量家庭因素而准許易科罰金。惟查,受刑人
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尚有1個哥哥及3個姊姊,分別居住在桃園及林口,家中另有僱用外籍看護,且父母尚有在市場擺攤工作,尚難認有因被告入監而陷於緊急危難之情形。況且,若受刑人之家庭有急難救助之需求,尚可通報社會福利相關機構給予協助,尚難認有顯然不能執行徒刑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守法意識薄弱,若准予易科罰
金,將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因而否准聲請,查無不當連結、裁量怠惰或濫權裁量等情形,核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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