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87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建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建銪能預見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匯入款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該匯入之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以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楊家銘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建銪於民國109年4月9日1時52分許(即下述匯款時間)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號碼提供予「楊家銘」。而「楊家銘」於同年月5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以暱稱「XiaodiYang」之帳號刊登販售SWITCH遊戲主機及遊戲片之不實訊息, 吳珮如 於同年月5日21時30分許,上網瀏覽得知該訊息並與之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時52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邱建銪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楊家銘」通知邱建銪於同日1時55分許,前往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長治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8,000元,並由其取得其中3,000元,其餘款項悉數交付予「楊家銘」。嗣因吳珮如收貨後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珮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15頁),並有手機截圖翻拍照片、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7日儲字第1090109996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10月29日儲字第1090279596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長治郵局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警卷第17-22、25-29、33、37-45、55頁,本院卷第33-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等,均應依共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取得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逕謂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另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楊家銘」尚非熟識,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帳號予「楊家銘」作為轉帳匯款使用,進而替「楊家銘」將匯入款項領出交付,衡情被告主觀上於提供帳戶當時即有縱令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乃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不法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且與「楊家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尚有誤會,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補充更正後之罪名(本院卷第44頁),又此僅為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區分,是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又被告與「楊家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楊家銘」使用,並於匯入
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之提領予「楊家銘」,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之8,000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5、79頁),其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於本案前尚無論罪科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亦可,另參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所得,及其於本案屬末端提領款項之犯罪分工,暨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土木師傅、每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45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8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其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完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本案雖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8,000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魏慧夷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