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6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政忠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忠於民國109年1月2日上午9時許,見 李茂欽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大門未鎖,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李茂欽同意即進入李茂欽住處1樓臥室內,取走李茂欽置於桌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與李茂欽之印章1個。嗣蔡政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持上開存摺、印章,至華南銀行佳冬分行玉光辦事處,冒用李茂欽之名義,於取款憑條上填載帳戶號碼及提領金額後,於「存戶蓋章」欄盜蓋「李茂欽」之印鑑,持交上開銀行人員行使,致上開銀行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蔡政忠業經李茂欽委託授權提款,遂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款項予蔡政忠,足生損害於李茂欽及華南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蔡政忠旋於同日返回李茂欽住處將上開存摺與印章置放回原處。嗣因同日17時許,李茂欽與其女兒發現上開存摺放在不同位置,於翌日(3日)至華南銀行佳冬分行玉光辦事處補摺後發現遭盜領,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茂欽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李茂欽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穿著照片1張,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1
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之說明:
1、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偽造取款憑條以盜領上開帳戶款項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債務問題,竟無故侵入被害人住宅,並擅用被害人印鑑、存摺後盜領被害人存款,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符合緩刑目的。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至被告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雖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華南銀行佳冬分行玉光辦事處收執,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25萬元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如就該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