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瑞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9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瑞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瑞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2「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由店長 魏曉萍 所管領之「814百貨生鮮超市」里港店內,分別以附表「竊取手段」欄所示方法,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如附表「竊取商品」欄所示之商品而得手。嗣因潘瑞文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竊取如附表編號2「竊取商品」欄所示財物並放置在口袋內而得手,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發現並要求其結帳而清償全部價金,魏曉萍再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失竊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2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依被告所犯罪名及其法定刑(並無最低法定刑之限制)、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進行裁量之情事,故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
之上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物品價值、行竊之動機、目的等情節,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工專肄業、離婚、目前無業亦無收入等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竊取商品」欄所示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竊取商品」欄所示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結帳完畢而清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本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31日施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竊取手段│竊取商品(新臺幣)│主文(所處罪刑及沒收)│├──┼────┼─────────┼─────────┼──────────────┤│1│108年12│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 金安 記豬肉乾1包(│潘瑞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月1日19│列如右列所示之商品│109元)及偉特糖1│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3分及│後,藏在其外套及口│條(32元)(共值14│壹仟元折算壹日。│││4分許│袋內而得手,旋即離│1元)【嗣未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安記豬肉乾││││去。││壹包及偉特糖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109年3│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偉特糖2條(共值64│潘瑞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月5日16│列如右列所示商品後│元)【因當場被店員│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時7分許│,放置在其口袋內而│發現,要求結帳故已│仟元折算壹日。││││得手,其欲離去之際│賠償完畢】│││││遭店員發現並要求其││││││結帳付清價金後,方││││││始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