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永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據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猶應適用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不得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科以刑罰;反之,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
三、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據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9年7月23日8時9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即91年5月28日,已逾3年,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逕予提起公訴,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09年8月11日至110年10月10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3日8時9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查緝毒品案件,於109年7月23日8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警局採集其尿液│││述│檢體送驗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未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二│││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體編號:里偵查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里偵查1││││0000000號)各1紙││└──┴───────────┴────────────┘
二、按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再重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裁判意旨供參)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莉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