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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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霆又選任辯護人王俊智律師具保人方鈺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方鈺涵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111年10月2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人方鈺涵如數繳納現金後,由法院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9、57至58頁)。嗣本院依被告限制住居地址傳喚被告,惟被告於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送達回證、本院報到單暨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283、285至287頁)。本院復行依上揭地址傳喚並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出庭應訊,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但被告及具保人於112年7月7日準備程序均未到庭等情,有送達回證、本院報到單暨該準備程序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7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1906300號函附繳還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287、291、293至29
4、297、301至305頁),且查無在監、在押或死亡等紀錄。又經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業於112年5月3日出境,且迄今未有其它入境紀錄,此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7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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