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平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陸顆、夾鍊袋壹批,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捌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案事實:㈠張平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87年11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5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9年4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治戒治後,於9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及89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5日、6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5日、6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1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㈡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及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20日)為接續執行後,其於103年3月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已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張平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愛市場之公共廁所內,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施打靜脈血管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三、適用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有如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於裁量上開因素後,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以前,主
動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98公克
),為違禁物,連同其外包裝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之毒品,則無庸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6顆、夾鍊袋1批
,均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忠賢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