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嘉政 指定辯護人 黃英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98、9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黃嘉政自高中二年級就有幻覺、多疑及易怒情緒之症狀,民國93年5月24日首次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就醫,經診斷疑患有精神分裂症,嗣持續追蹤治療,並受職能訓練,然幻聽干擾仍不時出現,有被害妄想,且因病識感不佳,有時因未規則服藥導致精神症狀惡化。101年2月22日上午,黃嘉政復因未按時服藥,致精神病發作,耳邊傳來不詳人士要求持刀砍殺其家人之幻聽,黃嘉政不敢殺害家人,然耳邊仍持續傳來不詳人士要求黃嘉政殺人,否則要將之殺害之幻聽,黃嘉政因前述精神分裂症、幻聽等精神障礙,致使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雖不敢殺害家人,但就幻聽所言若不殺人即要將其殺害之判斷能力,已經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狀態,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於當日10時10分許,先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前方其父 黃玉貴 菜園之工寮內,取下插於天花板上之黑色握把柴刀1把(全長約45公分,木柄部份約25公分,刃長約20公分之單刃柴刀),旋在平鎮市○○路上尋找下手目標,適 曹林玉英 行經該路380號前,黃嘉政即尾隨曹林玉英,曹林玉英見狀曾詢問黃嘉政居住在何處,黃嘉政不予理會,並逕自跟蹤曹林玉英,於曹林玉英加快腳步欲擺脫黃嘉政之際,黃嘉政趨前左手持前開柴刀揮向曹林玉英,曹林玉英發覺後往對向車道閃避,黃嘉政緊跟在後,再接續持前開柴刀朝曹林玉英之頭部、臉部、頸部及手部猛砍數刀,致使曹林玉英受有頭、臉、頸部共計13處銳器創(含右手掌大拇指下方一條6公分切創、右手背食指下方一條2公分切創、右鎖骨上方一條2公分刺創、左眉外經左耳往耳後一條15公分砍切創,平走、左耳前經左耳往耳後上斜走一條14公分砍切創,與前一刀交叉,耳後傷處砍到顱骨皮質,長5公分、左顴部一處1公分刺創、左耳後一處1.5公分刺創、左臉頰一條長劃創、左耳下前方一條5公分砍切創、左下巴一條9公分砍切創,並沿下顎骨下緣斜入頦部軟組織,刺進最上端氣管前後壁,抵達食道前壁之管腔、左頸部三條略平行之淺劃創,最長7公分,兩側顳肌出血),曹林玉英倒臥血泊中,經路過之 沈瑞珠鍾曉俐 報案送醫。惟曹林玉英終因多處銳器傷、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黃嘉政行兇後,先以路旁水桶內清水沖洗沾染血跡柴刀後,再將柴刀插回前述工寮之天花板上,即返回平鎮市○○路○段○○○巷○○弄3之1號住處,並將行兇當時穿著藍色外套、黑色外褲等衣物丟入洗衣機清洗,且在浴室沐浴,清洗前開物品及其身體上所遺留之血跡。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前往上開行兇地點附近查訪有無可疑涉案人員,得知黃嘉政患有精神分裂症,並於前日(即21日)向其家人稱幻聽要求殺人一事後,經黃嘉政父親黃玉貴、母親 詹玉葉 告知101年2月22日上午曾發現前開柴刀遺失,於事後復擺放至原位等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林玉英之子女 曹福康曹美琪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辯稱:因幻聽致殺害被害人,深感歉意,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1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第298-301頁、原審卷第35頁、5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目擊被害人曹林玉英倒臥路旁血泊中之鍾曉俐、沈瑞珠於警詢之證述暨證人即被告之母詹玉葉、被告之父黃玉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01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第10-20頁、第54-63頁、第98-103頁、第109-113頁、第115-116頁),並有被告行兇所用柴刀1把扣案足佐。又被害人曹林玉英確遭銳器砍殺,致身上頭臉頸部共有13處銳器創(含右手掌大拇指下方一條6公分切創、右手背食指下方一條2公分切創、右鎖骨上方一條
2公分刺創、左眉外經左耳往耳後一條15公分砍切創,平走、左耳前經左耳往耳後上斜走一條14公分砍切創,與前一刀交叉,耳後傷處砍到顱骨皮質,長5公分、左顴部一處1公分刺創、左耳後一處1.5公分刺創、左臉頰一條長劃創、左耳下前方一條5公分砍切創、左下巴一條9公分砍切創,並沿下顎骨下緣斜入頦部軟組織,刺進最上端氣管前後壁,抵達食道前壁之管腔、左頸部三條略平行之淺劃創,最長7公分,兩側顳肌出血)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1011100756號鑑定報告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101年度相字第429號卷第70頁、第74-80頁、第86頁、第109-118頁),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曹林玉英於2012年2月22日上午10時28分經救護車送至急診,到院時已經無生命徵象,施行急救仍無法恢復自發性呼吸心跳,於當日下午13時40分辦理病危自動離院等情,及現場勘察暨解剖照片126幀、監視器錄得被告砍殺曹林玉英之翻拍照片10張(見101年度相字第429號卷第38-44頁、第45頁、101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第228-29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㈡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僅砍4刀云云(見原審卷第35
頁背面)。惟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被害人頭臉頸部共有13處銳器創等情,業如上述。再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⒈(監視器畫面時間)2分13秒:被害人與被告出現在鏡頭中,被害人撐傘走在前,被告尾隨在後;⒉(監視器畫面時間)2分17秒-2分19秒被害人回頭與被告交談後,繼續往前走;⒊(監視器畫面時間)2分22秒-2分32秒被告回頭後,拿出兇器並衝向被害人,被害人發現後往馬路對向閃避,被告繼續持兇器追殺,被害人跌倒在地,之後被害人欲起身閃躲,被告則持兇器繼續向倒臥在地的被害人脖子附近揮砍15次,直至被害人毫無反應後,始往反方向跑步離開現場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原審101年6月
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足認被告前辯稱僅砍殺被害人4刀云云,顯有不實,應以被害人死亡經相驗後,屍體所顯現之13處銳器切割傷為是。
㈢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
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有死亡之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又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可參。查被告持以砍殺被害人之柴刀,總長為45公分,木柄長約25公分,刃長約20公分之單刃柴刀,已經原審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6頁)。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
被告持扣案柴刀朝被害人之身體各處恣意揮砍,於被害人跌倒在地後仍未停手,續持往被害人頸部附近揮砍,總計造成13處刺創傷,被告揮砍被害人之過程依原審勘驗所得僅約20秒(見原審卷第53頁),可見被告在極短暫時間內,持刀朝被害人之頭、臉、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13刀揮砍,益徵被告持柴刀揮砍被害人時,下手凶狠、殺意甚堅,被告意在殺害被害人,至為灼然。復參被告於本院始終供稱幻聽要其殺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再陳稱:幻聽叫我殺脖子,一定要讓她死才行,幻聽叫我要砍到死掉為止,我猜得到被害人已經死掉,我砍得很用力,應該就會死掉,幻聽叫我用力砍,他說一定要讓她死,所以她應該會死掉才是等語,可證被告確有殺人故意。而被害人因被告故意殺害行為,經解剖發現頭、臉、頸、手多處銳器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終因多處銳器傷、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相驗屬實,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如㈠所述,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殺人行為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囑託桃園療養院對被告犯案之為精神狀態鑑定,認為:被告為一精神分裂個案,依過去病史及鑑定當時所瞭解,被告過去曾因精神症狀惡化、幻聽干擾跳池塘自殺,而於93年5月24日入院治療,本次案件發生後,被告亦曾於101年2月22日第二次入院治療,被告因精神症狀明顯難治,目前已接受後線藥物(clozapine)治療,本次犯案期間,依據病歷記載當時之病情,被告於犯行前後有幻聽干擾、另疑有被害妄想,且情緒易怒,思考流程較鬆散,因被告罹患精神分裂多年,平日一般認知功能、判斷力已有所退化;鑑定時,被告仍呈現多疑、防衛態度,有被害妄想,推論被告涉案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到精神症狀影響已顯著降低,然被告事後能認知殺人犯法,且有罪惡感、自殺意念,部份判斷力仍完整,推論被告犯案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不能程度,建議被告仍應持續接受精神科之診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1年4月13日桃療司法字第101000251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第308-31
1頁)。佐以被告供稱幻聽要伊殺人,否則就要殺死伊等情,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因精神分裂症,加上幻聽之精神症狀,影響被告對環境之判斷力,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精神分裂症已多次至醫療院所就醫、住院治療,平時家人雖會協助被告就醫,惟被告有拒藥行為,於案發前1日剛回診拿藥,被告之兄長因被告拒藥一度要將被告送至桃園療養院急診,但因擔心被告在車上做出危險行為而作罷,改以強迫方式讓被告服藥,可見家人雖盡心力,但仍力有未逮,致回診後就犯下本案殺人重罪,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建議被告必須接受精神科治療之意旨,佐之被告因精神疾病,於動怒時,曾與父親發生肢體衝突,並有因細故傷害母親之紀錄等情,業經被告之母詹玉葉、被告之父黃玉貴於警詢證述明確(101年度偵字第5198號第15頁)。可認被告精神狀態一日不康復,對被告本人、家人、社會民眾之安危即有潛在危險,被告因精神分裂症之影響,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再有類似憾事發生,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並維公安,用啟新生。
三、扣案之柴刀1把,雖為被告持以殺害曹林玉英所用之物,然屬被告之父黃玉貴,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又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四、原審以被告殺人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並以被告犯案當時精神狀態,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到精神症狀影響已顯著降低,援引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幻聽干擾之影響,致生犯罪之動機,並其持刀對無辜之被害人狂加砍殺,手段兇殘,致被害人喪命,可見其殺意之堅,不僅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極度痛苦,對社會大眾安寧亦屬莫大危害,並兼衡被告未曾向被害人家屬致歉並予以賠償,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過重,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精神病患者用藥性差,被告發病10餘年間家人均妥善照顧,案發前被告才因精神病急性發作經家人送醫,由醫生調整藥量後始返家,本案實乃家人百密一疏漏未收妥工寮柴刀所致,若長期監禁被告,被告勢將更與正常社會生活脫節,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就被告等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量刑輕重及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既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及審酌上述刑法第57條各情狀,就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精神狀態等所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刑度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被告雖在本院一再向被害人家屬致歉,被告父母並當庭提出45萬元欲與賠償被害人家屬,惟被害人家屬難忍悲憤,認應對被告處以重刑,峻拒被告家屬提出之賠償,被告終難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上情雖不可謂被告毫無悔意,且堪認被告與家屬有意彌補被害人家屬,然未竟其功,仍無法據以減免被告之刑責。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尚無可採,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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