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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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晏羽選任辯護人邱任晟律師
趙培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晏羽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9日12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統一超商(7-ELEVEN)大豐田門市,將申請設立台北吳興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以宅配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政龍 」之男子,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同年11月10日17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 呂明鳳 佯稱網路購物重複訂貨,需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是否已經被扣款,致呂明鳳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0日18時15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殆盡;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年11月10日18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 張礎尹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錯誤設定取消,致張礎尹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0日19時16分許,匯入5,01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殆盡,嗣因呂明鳳、張礎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幫助犯係指對於正犯予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沈晏羽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呂明鳳於警詢中指訴其於100年11月10日17時2
9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之處,先後接獲自稱網路購物賣家及玉山銀行人員來電,向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重複訂貨,必須立即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查詢扣款情形等語,告訴人呂明鳳遂依指示前往桃園縣○○鎮○○路○段○○○號「OK便利商店」內設置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8時15分許,自其帳戶轉帳2萬9,989元至被告沈晏羽所申請設立台北吳興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內等語,及告訴人張礎尹於警詢中指訴其於100年11月10日18時51分許,先後接獲自稱雅虎奇摩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來電,向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必須立即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重複扣款等語,告訴人張礎尹遂依指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其帳戶轉帳5,013元至被告沈晏羽前揭帳戶內等語,並提出被告前揭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列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台北吳興郵局申請開設帳戶並領取存摺、金融卡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並辯稱:伊於100年11月8日20時36分許,接獲自稱雅虎奇摩網路賣家「小豬兒*MiNiJule」來電,向其稱伊先前訂購之衣服前往統一超商取貨時,店員誤將付款方式勾選為以郵局帳戶分期扣款方式付款,須提供郵局金融卡始能取消錯誤之扣款等語,旋有另一自稱郵局人員之男子來電,向伊稱須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否則將會自動扣款,因消磁需耗費時間,須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1,000元,使該帳戶餘額僅剩5元,嗣該自稱郵局人員之男子先後於同年11月8日21時15分許、11月9日12時9分許,又分別來電告知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始能完成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以及收件人之姓名、地址及電話,並催促伊盡快寄出金融卡,伊誤信為真,乃告知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且依指示於同年11月9日以宅急便方式將金融卡寄出,對方又來電確認,伊告知對方已經寄出,伊未收取任何不法對價,並無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向台北吳興郵局申請開設上開帳戶,並領得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使用,嗣於100年11月8日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1,000元,使該帳戶餘額僅剩5元,復於同年11月9日,前往花蓮縣壽豐鄉統一超商大豐田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將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區○○路○○○號,收件人為「蔡政龍」(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0年11月9日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紙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㈡告訴人呂明鳳於100年11月10日17時29分許,在其位於桃園
縣○○鎮○○○街○○號之處,先後接獲自稱網路購物賣家及玉山銀行人員來電,向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重複訂貨,必須立即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查詢扣款情形等語,致告訴人呂明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前往桃園縣○○鎮○○路○段○○○號「OK便利商店」內設置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8時15分許,自其帳戶轉帳2萬9,989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之事實,及告訴人張礎尹於100年11月10日18時51分許,先後接獲自稱雅虎奇摩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來電,向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必須立即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張礎尹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其帳戶轉帳5,01
3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呂明鳳、張礎尹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參,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於100年9月間入學就讀臺灣觀光管理學院餐旅管理系
一年級,並住於學校宿舍一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中具狀陳述在卷,再參酌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其現住地址「花蓮縣○○鄉○○村○○街○○○號(女舍159-3)」等文字,被告上開所陳應與真實相符。又被告於100年10月2日前之某日、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向雅虎奇摩網路賣家「小豬兒*MiNiJule」購買衣服商品,嗣於同年10月2日,接獲該網路賣家電子郵件,表示被告已成功標得商品,且被告於該網路賣家將商品寄出後,前往統一超商取貨付現交易完畢一節,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並具狀陳述甚詳,此有被告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通知信及被告與該賣家間就此筆交易有關商品遞送事宜,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各1紙存卷可考。另質之證人即與被告就讀上開學校同住宿舍之室友 周芷筠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伊與被告及 鄭世音 在宿舍房間內,被告接獲一通電話,被告講完電話,向伊與鄭世音表示接到賣家電話,說有簽錯分期付款的單子,後來有郵局人員打電話來,被告要按照郵局人員指示去領錢,伊與鄭世音陪被告外出,由鄭世音陪同被告在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之後伊與被告及鄭世音約在雜貨店見面,碰面後,被告又接獲自稱郵局人員來電,被告手機開啟擴音功能,伊聽見電話中郵局人員有請被告寄卡等語;又證人鄭世音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供 述伊 聽到被告講完電話後,向伊表示對方來電問有無收到貨,對於貨物是否滿意,又說被告在便利商店帳單弄錯,會有中華郵政人員詳細說明,請被告去提款機弄,伊就與周芷筠及被告一同外出,伊陪被告去提款機前操作,周芷筠在阿公店那邊等,領完錢後,中華郵政人員有再打電話來,那時被告把電話擴音,問被告有無領錢,又問被告明細表上面的東西,好像是交易序號之類的,之後就跟被告講一個地址,要把金融卡寄過去,先問被告密碼,再問被告地址等語。顯見被告甫自高中畢業進入大學就讀,其欠缺社會經驗,未能及時辨別該自稱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來電所稱內容之真偽,且被告既曾於101年10月間,確有向網路賣家「小豬兒*MiNiJule」購買衣服商品且已前往統一超商取貨付現交易完畢,則其事後接獲自稱稱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來電後,遂依對方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後,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交對方,並提供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應係誤信對方所述為真而為之。更何況,一般基於對價關係而交付本人之存摺、金融卡之人顯少注意對方之身分及姓名,更不會保留寄送金融卡相關憑據,甚或係相約在某處當場交易銀貨兩訖,兩不相干,但被告反乎常例,留存寄送提款卡當時之宅配資料單據,顯見其應係對自稱郵局之人來電信以為真,而保留單據為憑,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無據。
㈣查現今媒體報導及社會現況中,或以購物付款發生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或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或轉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類詐欺犯罪案件,進年來迭經檢警機關大力偵辦、掃蕩,仍屢見不鮮,而從事此類詐欺犯罪之集團之犯罪手法,因歷來之偵查、起訴、定罪及執行之結果,亦日益精進,從過去之傳統型態,漸漸轉型成現今成員以集團分工之方式,在海外(尤以在大陸地區或東南亞地區)設立指揮據點,其首腦以電話、網路或其他即時通訊方式,縱向指揮各階層分工成員擔負各種詐騙角色,向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至各成員間之橫向聯繫幾不復見;甚至其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手段,更從早期以支付對價購買、租賃或無償借用之管道,演進為幾近於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相同方式而取得之;再詐欺集團為取信被害人,更利用網路電話撥號並竄改來電顯示號碼之方式,將其佯裝所屬之機構、單位或公務機關對外受理民眾陳情、申訴或相關客服電話號碼,顯示於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致被害人更易上當受騙,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告訴人呂明鳳、張礎尹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方式,均係先接獲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之來電,告知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等語,旋又有另一自稱金融機構人員來電,告知須立即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重複扣款動作等語,告訴人等均因確曾有網路購物之事實,而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持金融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並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已見前述。而被告亦先接獲自稱網路購物賣家「小豬兒*MiNiJule」之來電,告知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等語,旋又有另一自稱郵局人員來電,告知須立即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重複扣款動作等語,並依指示持金融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區○○路○○○號,收件人為「蔡政龍」(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亦敘述如前。又依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4日、11月7日至11月1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先後於100年11月8日20時36分許、20時44分許、21時15分許、21時24分許及11月9日12時9分許、13時4分許,接獲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來電通話,又0000000000號電話,係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使用中,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1年6月19日台北一服11密字第089號函所附用戶資料1紙附卷可憑。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接獲自稱郵局人員來電要求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寄交郵局金融卡之情節大致吻合。復觀諸,被告系爭帳戶之使用習慣,每當家人匯入3000元後之翌日起均會分2次領出,即2000元1筆、1000元1筆,帳戶內結餘僅個位數,本次寄交金融卡予自稱郵局人員「蔡政龍」前,100年11月5日適有家人匯入3000元,亦是於翌日起分2次提款,1次2000元,最後1筆為1000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1年6月22日處儲字第1011004179號出具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是被告固於寄送金融卡前有提領帳戶款項致結餘僅9元,然與平日交易習慣並無特異之處,故此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審酌告訴人等遭詐欺之事實,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渠等實施詐術之說詞,核與被告接獲自稱網路購物賣家「小豬兒*MiNiJule」及郵局人員來電之說詞,如出一轍,堪認被告係因其先前確曾有網路購物之事實,且其來電顯示復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竄改,而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提供該金融卡之密碼,其主觀上應無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甚明。㈤被告於100年11月9日,前往統一超商大豐田門市,利用宅
急便之方式,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為統一超商文翰門市(店號:844468號)一情,有檢察官所提出統一超商門市搜尋列印表1紙在卷可稽,該地址既非郵局之相關單位、機構,顯見係該自稱郵局人員欲收受被告所寄出之金融卡,以此迂迴之方式取件,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甚明。從而,益徵被告係遭自稱網路購物賣家「小豬兒*MiNiJule」及自稱郵局人員之詐騙,而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之,其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應無預見或認識,難認有何幫助詐欺之可言。
㈥綜上所述,被告因遭自稱網路購物賣家「小豬兒*MiNiJule
」及自稱郵局人員之詐騙,而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之,並提供密碼,其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無預見或認識,尚難逕以被告客觀上有持該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後,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交對方,並提供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依現今大眾傳播媒體、自動櫃員機設備及相關警政機構強力宣導,勿將個人金融卡及密碼送交不知名或不確定之人等資訊,平時不僅於市面上可得而知,尚可經平面媒體及網路獲得上開資訊,是被告縱因網路交易經詐騙集團電話聯絡,其並非智力淺薄之人,被告本應知悉不得將提款卡與密碼同時交予不知名人士之一般道理。是被告有違上開常情仍猶為之,致被害人無端受害,難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至明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如前述,被告係接到自稱賣家及郵局人員之來電,誤信為真而將本人之金融卡寄交指定之地址及人員收受,且觀諸被告案發時甫自高中畢業初為大學新鮮人,確屬欠缺社會經驗,而對方偽以郵局之免付費服務電話號碼為來電顯示之號碼,令被告難以立時辨別真偽,本案有其特異性難以常情衡之,自難以被告未能查覺來電之虛偽而依指示寄交金融卡,遽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原審已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罪嫌各點詳審調查,仍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說明,公訴人未能另舉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猶以通常經驗為據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是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魏瑞紅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