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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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6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宛宜 被告 黃瑜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從而,本院係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依約繳款,除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逾3期)外,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6528元,及計算至107年8月8日止之利息1萬1822元暨違約金與手續費等費用合計1266元。
㈡又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號編號:0000
000000000000號),先於104年5月10日申請貸款47萬1000元,並約定分36期按月攤還,借款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17.38%計算;又於106年8月12日申請貸款25萬元,並約定分48期按月攤還,借款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17.38%計算;再於107年2月23日申請貸款25萬元,並約定分48期按月攤還,借款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16.99%計算;又每筆動用交易手續費為5999元,被告並應給付匯款作業處理費50元;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除應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逾3期)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52萬6537元,及計算至107年8月8日止之利息1萬5577元,違約金與手續費等費用合計2萬0112元。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帳務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前述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8萬1842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59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107年度訴字第3569號):│├────┬──────┬──────┬────────────────────┤│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週年利率│計息期間│├────┼──────┼──────┼────┼───────────────┤│信用卡│21萬9616元│20萬6528元│15%│自民國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信用貸款│56萬2226元│27萬6537元│17.38%│同上│││├──────┼────┼───────────────┤│││25萬元│15.99%│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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