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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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弘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新臺幣(下同)6,000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7,300元」。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周家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對被告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
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案並未入監矯正其行,所犯罪質與本案之竊盜罪亦有差異,故認被告本案所為雖為累犯,但應均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如數賠償 李昇容鄭尹智 各7,300元、1,6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既已發還李昇容、鄭尹智,當已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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