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育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育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徐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徐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想像競合犯之論處: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社區總幹事職權之犯行與傷害告訴人 蘭麗珍 之犯行間,均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執行社區總幹事職務職權之同一目的所為,且被告為強行阻止告訴人進入社區櫃檯而為之徒手推撞告訴人之強暴行為之際,實難排除已造成告訴人蒙受身體法益侵害之結果,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強制犯行與傷害犯行間當具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提供社區財務資料供其觀覽,即以徒手推撞告訴人身體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社區總幹事之職權,並致告訴人受有雙踝挫傷及左大拇趾挫傷等傷害;復衡諸被告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有本院民國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審易字卷第87頁),惟告訴人當庭仍未有寬宥被告本案犯行之意,本案自難爰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又考量被告犯後固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已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父母皆已逝去,目前與現年80歲且罹患慢性病之岳母同住,平日需撫養岳母,現則以擔任導遊為業,擔負信用卡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政戰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傷害罪及強制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其之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534號被告徐育德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育德為美麗國社區住戶,蘭麗珍為該社區總幹事,徐育德因不滿蘭麗珍拒絕其調取資料,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4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社區大廳,於蘭麗珍偕同廠商處理社區事務之際,以徒手推撞蘭麗珍身體之強暴方法,妨害其行使執行社區事務之權利,並致其受有雙踝挫傷及左大拇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蘭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 揭伊 為向告訴人蘭麗
珍索取社區財報及弱電契約,告訴人堅持不給,並走來走去,伊即徒手阻擋告訴人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蘭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
四社區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刑法第304條之傷害、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馮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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