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5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537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8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叁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3日起至99年4月3日止,依年金
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307浮動計算,
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6月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
金237,332元,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於9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23,057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
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
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逾期帳款轉
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帳單明細、約定條款、及計算式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之契約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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