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47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3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為一年,每次期滿前經聲請人
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
同。若本約期限期間內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每
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
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應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1月2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
金500,000元,及自97年1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66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
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