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4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473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
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
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惟其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等件附卷可證,故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先予敘明
。)另原告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
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㈣字第09540005250號函
核准在案,併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3.5再加新臺幣(
下同)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
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99,095元及截算至97
年6月26日止之利息,總計106,87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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