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前科補充「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84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在假釋期間之8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所餘1年8月6日之殘刑與前開徒刑接續執行,於88年6月
1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0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完畢論」。
㈡犯罪事實第8行補充「竟基於公然侮辱乙○○之單一接續犯
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接連以幹你娘、臭雞掰、你娘老雞掰(均台語發音)等足以貶損乙○○名譽、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話語,公然辱罵乙○○」。
㈢犯罪事實第10行刪除誤載之「以腳踢其腰部」等語。
二、按被告於前揭時地所辱罵「幹你娘」、「臭雞掰」、「你娘老雞掰」等語(均台語發音),客觀上均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033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高雄縣○○鄉○○村○○街○○巷1之1號門前,既尚未進入屋內,可認該處應為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被告於上開處所對告訴人以前揭話語大聲辱罵,確已達「公然」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其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頭臉挫傷之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事實雖記載被告以腳踢告訴人腰部,惟據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僅頭臉受有挫傷而已,足認告訴人腰部未有成傷之情,是公訴事實上開所述,純屬誤載,應予更正。又被告在同一時地,以上開「幹你娘」、「臭雞掰」、「你娘老雞掰」等語(均台語發音),公然侮辱告訴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惟就一般社會通念而為觀察,尚難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彼此間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人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恰。另被告前於82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84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在假釋期間之8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所餘1年8月6日之殘刑與前開徒刑接續執行,於88年6月1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0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及加以毆打,顯對告訴人人格未加以尊重,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甚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