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苑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502、28572、2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乙○○原為○○關係,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並需遠離乙○○之住居所及經常出入之場所至少100公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於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住所,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民國112年度○○字第14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字第79號檢察官命令暨送達證書、113年度○○字第86號檢察官命令暨送達證書、113年度○○字第87號檢察官命令暨送達證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時間所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其主動報警向員警坦承其違反保護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無訛,且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堪認被告係就未經發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向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該次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足信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該次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所犯3次違反保護令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且其既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再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自承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受騷擾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85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22號

  被   告 甲○○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字第146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甲○○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乙○○之住居所(○○市○○區○○路00號之O,下稱本案住所)、乙○○經常出入之場所(○○市○○區○○○00號、○○市○○區○○○000號),而本案保護令於112年11月6日16時3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員警對甲○○依法執行上開保護令之意旨,甲○○因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及期限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住所,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甲○○自行報警、乙○○報警處理,經警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在本案住所當場逮捕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影本、本署113年度○○字第79號檢察官命令暨送達證書、本署113年度○○字第86號檢察官命令暨送達證書、本署113年度○○字第87號檢察官命令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

 ㈠按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確實保護聲請人之安全,特別規定遷出令及遠離令之特殊效力,且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尚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保護公共利益之強制力,即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查本案被告縱然得被害人之同意而前往本案住所,仍無解於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㈡被告所為3次違反保護令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時間所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其主動報警向員警坦承其違反保護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無訛,且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堪認被告係就未經發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向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該次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足信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該次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

編號

時間

1

113年9月15日19時5分許

2

113年9月16日2時許

3

113年9月17日19時48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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