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聲請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李邦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陳視介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林煥洲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黃心漪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莊翠華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理人 劉獻文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陳國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韋博即王宇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12年7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新臺幣(下同)495,034元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目前任職○○○○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7,2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僅餘20,124元可供清償債務等語。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乙節:
⒈債務人主張其從事基礎工程之灌漿工作,每月收入約37,200元,業據其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9頁)。是債務人於本院112年7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37,200元計算,應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0,124元【計算式:00000-00000=20124】,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相符,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乙節:
⒈聲請人係於112年4月12日聲請清算,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共計625,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與就保資料及○○○○工程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卷第17頁、第29至31頁、第61至70、101頁),是聲請人於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期間,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625,000元。
⒉另查,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係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據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應計為400,936元【即:每月15,965元×8月(自110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月17,076元×12月(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17,076元×4月(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400,936元】,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為224,0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24064】,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配之數額為495,034元,有如前述,並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