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瑞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瑞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瑞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1月16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6年1月16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83號、第8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4日│102年7月7日│104年5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664號│毒偵字第3108號│偵字第2479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壢簡字第││││883號、第884號│883號、第884號│6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29日│106年6月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壢簡字第││││883號、第884號│883號、第884號│654號││判決├────┼────────┼────────┼────────┤││判決│106年1月16日│106年1月16日│106年7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園地檢106年度│││度審簡字第883號、第884號判決定應│執字第9323號│││執行有期徒刑8月。││││(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551號)│││├─────────────────┴────────┤││編號1至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桃園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3420號)│└────────┴──────────────────────────┘┌────────┬────────┬────────┬────────┐│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4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4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判決├────┼────────┼────────┼────────┤││判決│106年8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8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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