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聖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許聖妹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並應向被害人 胡漢瑞 、 張曉明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許聖妹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05年4月1日至同月26日間某日,見社群網站臉書上有他人張貼工作求職文章,詢問後對方以每月可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許聖妹為由,要求其提供個人帳戶,許聖妹即在桃園市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桃園市大園區某全家便利超商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皓瑋」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手段,對胡漢瑞及張曉明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揭許聖妹名下之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胡瑞漢 及張曉明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聖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胡漢瑞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被害人張曉明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簡訊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使告訴人胡漢瑞、被害人張曉明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警覺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卻為圖己利,幫助他人施詐使被害人等交付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增加查緝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與被害人胡漢瑞、張曉明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已與告訴人胡漢瑞、被害人張曉明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查被告與告訴人胡漢瑞、被害人張曉明已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條件,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胡漢瑞、被害人張曉明之權益,爰將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內容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胡漢瑞、被害人張曉明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若被告有未依條件履行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告訴人胡漢瑞、被害人張曉明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併此敘明。
(六)另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而獲得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而被告所交付之存摺及金融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地點、│遭詐騙之款│││及││方式│項│││被害人││││├──┼───┼───────┼────────┼─────┤│1│告訴人│105年4月26日18│同日20時39分許,│2萬9,985│││胡漢瑞│時,接獲詐欺集│在基隆市中正區新│元││││團成員來電,佯│豐街統一便利超商│││││稱為華生桶裝純│內以現金存款│││││淨水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因作業疏失恐有││││││個資外洩風險,││││││,而須將帳戶內││││││存款提領至指定││││││帳戶存放為由│││├──┼───┼───────┼────────┼─────┤│2│被害人│105年4月26日17│同日20時39分,在│2萬9,989│││張曉明│時21分,接獲詐│新北市土城區三民│元││││欺集團成員來電│路4號郵局內之ATM│││││,佯稱為網路賣│轉帳│││││家,表示誤以為││││││張曉明是批發商├────────┼─────┤│││,導致誤連續扣│同日20時53分,在│2萬9,999││││款12個月,須按│上址郵局之ATM轉│元││││指示操作提款機│帳│││││為由│││└──┴───┴───────┴────────┴─────┘附表二:和解內容┌──┬───┬──────────────────────┐│編號│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方式│││及││││被害人││├──┼───┼──────────────────────┤│1│告訴人│被告應賠償胡漢瑞3萬元,履行方式為:自106年│││胡漢瑞│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胡漢瑞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2│被害人│被告應賠償張曉明6萬元,履行方式為:自106年│││張曉明│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張曉明4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