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善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善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善梁於民國103年5月21日晚上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富士屋」平價日本料理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9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因未開啟、使用車燈,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善梁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分別見警卷第4至5頁;速偵卷第6頁至背面),此外,復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21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9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善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復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1頁),其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犯本案,顯有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此外,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含有酒精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則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而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經換算為BAC值為百分之0.09,參以前述研究結果,被告本案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公眾安全所潛藏之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次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又被告除本案外,前並無其他刑案科刑、執行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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