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溫國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632、655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49、4190號被告溫國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溫國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32、6454、6557號為緩起訴處分、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90號簽結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全部卷證無訛。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證,自均屬違禁物,並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毒品,是依前揭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又盛裝毒品之塑膠袋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塑膠袋或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則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卷頁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塑膠袋1個,淨重1.8138公克,驗餘淨重1.812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

111年度毒偵字第5632號卷第51頁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塑膠袋1個,淨重0.8038公克,驗餘淨重0.800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

111年度毒偵字第6557號卷第71頁

米白色粉末檢品共3包(含包裝袋3個,淨重0.95公克,驗餘淨重0.94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890號鑑定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557號卷第74頁

白色粉末檢品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79公克,驗餘淨重0.76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白色粉末1包(含塑膠袋1個,淨重0.0189公克,驗餘淨重0.0139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

112年度毒偵字第4190號卷第7頁

更多裁判書